(2017)内020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祖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515号原告:祖某,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松,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祖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松、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和已于2014年7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自愿给付原告20万元。自离婚后被告始终未按协议履行。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系假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男方自愿支付女方现金20万元”,并称在另一案(原告祖某诉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案)中,被告认可该《离婚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离婚协议书》中彭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在另案中其记错了,被告认可办理离婚是其本人去办理的。当庭宣读2017年3月20日(2017)内0204民初513号开庭笔录,其中被告认可该《离婚协议书》,被告称其对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是认可的,但不能证明其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经法庭释明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还称原、被告最初是假离婚,但之后被告因原告的种种行为不愿意复婚,但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假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万元。该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称其与原告系假离婚,但离婚后时隔几年被告又未与原告复婚,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假离婚,故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假离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书》中彭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2017)内0204民初513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被告认可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被告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2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祖某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菅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