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德举与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祖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举,马祖美,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985号原告陈德举,男,1967年8月27日生,住酉阳县。被告马祖美,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李园路82号、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528G。法定代表人代德忠,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德举诉被告马祖美、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祖美、红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7日被告马祖美在红岩公司分包了某公路总长期适用公里路段的施工工程。被告马祖美又于2007年9月22日再次向原告分包了某公路K44-K62段的部分工程,工程量为100万元,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由红岩公司支付进度款后再由马祖美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扣留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1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与被告马祖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5460元2012年11月20日,马祖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委托书,委托红岩公司从应付马祖美的工程款中支付此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红岩公司催收此款,才得知该公司应付马祖美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该公司工作人员并在付款委托书上批注证明。现红岩公司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35460元及欠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祖美、红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告陈德举、杨淋、吴成、高芳、杨进、冉雪琴等人(乙方)与被告马祖美(甲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红岩路桥公司共同中标某路A4合同段,因甲方代表XX因素造成工程遗留问题,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完成224万元范围某路A4合同段(K44-K62)的结构物,若因范围内份额不足,甲方负责补足1100万元工程量,不足1100万工程总量由甲方全部承担责任,(分别杨淋、吴成、高芳、杨进500万元,冉雪琴500万,陈德举100万),结算方式由甲方按业主计量进度分别结算给乙方。第二条约定,乙方工程量以(K44—K62)的实际方量计算,每方补8元给乙方,甲方在工程进度款中逐步返给乙方,工程完工之日全部返清。《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结算余下的10%质量保证金,按高投司规定到账后3天内付给乙方。2011年工程完工验收投入使用,马祖美支付了陈德举全部工程款和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尚欠工程质保金35460元。2012年11月10日,马祖美向陈德举出具了委托付款委托书,具体内容为:“现委托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德举施工班组10-16期酉阳工程质保金3546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内支付此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陈德举向红岩公司催收质保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陈德举红岩公司已支付马祖美全部工程款,因此拒付此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德举的当庭陈述、委托书、承包协议、工程技术咨询合作协议、红岩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马祖美给原告陈德举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内容看,被告马祖美尚欠原告陈德举工程质保金35460元情况属实。委托书中,马祖美就款项的支付载明由红岩公司代为支付,只是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不构成债务人债务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红岩公司未按被告马祖美的委托代为支付原告陈德举工程质保金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马祖美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质保金35460元,因2012年11月10日马祖美出具委托书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根据约定,付款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因当时并未约定逾期资金利息,原告诉求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马祖美以35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德举从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祖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举工程质保金35460元,并以35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德举从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德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原告陈德举负担186元,被告马祖美负担500元,退回原告陈德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