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柳XX与王荣晖、曾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XX,王荣晖,曾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880号原告柳XX,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杨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晖,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曾晓林,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王荣晖之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XX诉被告王荣晖、曾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资金利息99750元,共计14997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晖答辩要点:1、1400000元的借条并不是实际的借款,而是之前五笔借款及担保债务结算后出具的;2、1400000元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计算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应当核实借款本金,对不实部分予以剔除;3、曾晓林与王荣晖虽系夫妻关系,但曾晓林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晓林答辩要点:对于借条的出具过程并不知情,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钱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原告所说该笔债务系基于担保之债产生,担保之债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曾晓林的起诉。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0月11日,王荣晖与案外人卢志远、付坚、朱勇成立长沙禄欣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人均为股东,卢志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朱勇任监事;2、2013年10月16日,龙雄向卢志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荣晖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由卢志远支付给龙雄;2013年10月28日,尹政清、尹慧英向柳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荣晖、刘建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由王荣晖支付给尹政清、尹慧英;2013年12月3日,尹继国向柳XX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荣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由柳XX转账支付给曾晓林552000元,预先扣除了48000元利息;2013年12月20日,王荣晖向柳XX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由柳XX实际转账支付给王荣晖475000元,预先扣除25000元利息;2013年12月29日,王荣晖向柳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实际由柳XX向王荣晖转账支付30000元,其余170000元是结算的之前的利息;3、2015年9月1日,柳XX向王荣晖出具14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各方一致认可该1400000元的借条系内部结���后出具,包含前述五张借条中的金额,出具该借条后,王荣晖退出长沙禄欣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伙份额,并由王荣晖持有上述五张借条的原件,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朱勇、付坚、卢志远、柳XX不参与追偿利益分配;4、朱勇、付坚、卢志远一致同意其债权由柳XX代为主张。5、王荣晖、曾晓林系夫妻关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400000元本金,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本案1400000元的借款来源于公司2015年9月1日的内部结算,包含五张借条;扣除王荣晖的500000元股本金后,剩余1400000元作为王荣晖对原告的债务;借条系王荣晖本人出具,出具借条后,王荣晖未向原告还款,故借款本��是1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荣晖认为,1400000元的借款来源于之前的五笔借款属实,因为向原告出具了该张借条,故原来五张借条的原件由被告保管,便于其之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1400000元中包含了五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利息部分,应当予以剔除,且不应重复计算利息。被告曾晓林认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1400000元的借条系来源于之前王荣晖作为担保人、借款人出具的五张原始借条,五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所认可的借款金额不包括预先扣除的利息的本金为1507000元(300000元+150000元+552000元+475000元+30000元),根据被告王荣晖提交信贷经营清册主张其中尹继国的借款600000元已经实际归还,原告柳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归还包含了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信贷经营清册系卢志远、付坚、朱勇、柳XX、王荣晖五人合伙企业内部的财务记账,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借款事实,上载明2014年7月3日已收回尹继国的600000元借款本金,并未载明包含利息,且与被告王荣晖第一次当庭陈述的情况一致,故本院认定尹继国作为借款人借款的600000元已实际由担保人王荣晖归还,根据庭审查明,该笔借款实际转账的金额为552000元,48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时并未实际给付,但信贷经营清册载明收回本金60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552000元,另48000元为利息;另被告王荣晖主张其已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卢���远分四次实际归还340000元,向柳XX归还8250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卢志远转账支付370000元,原告柳XX认可82500元的归还,但认为这是归还的利息,案外人卢志远陈述其与王荣晖私下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说明几次转款分别是归还的哪几笔的本金或利息,且自认与卢志远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与卢志远的其他经济往来进行区分,故被告对卢志远的转款不能作为本案借款予以抵扣;虽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王荣晖认可五笔借款均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且王荣晖自己提供的信贷经营清册上也明确载明了五笔借款的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相应扣减。基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信贷经营清册真实性的认可,本院根据信贷经营清册的记载,对于五笔借款的已支付利息予以核算,王荣晖已归还的利息为76500��,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4月28日王荣晖向柳XX归还的利息为82500元,另6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到底是哪笔借款的利息,本院按时间顺序将该笔6000元视为归还第一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其中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荣晖作为担保人的借款300000元,已支付利息60000元(54000元+6000元),已支付的部分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清至2014年5月6日,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结算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946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荣晖作为担保人的借款150000元,已支付利息225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清至2014年3月28日,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结算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511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荣晖作为担保人的借款600000元,实际转账552000元,预先扣除利息48000元,因利息未实际给付,本院不予核算,认可本金为552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回本金600000元,经庭审查明本金实为552000元,故至此视为本金已收回,的48000元作为已归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清至2014年3月2日,剩余未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本的2014年7月3日止计算为4416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荣晖作为借款人借的500000元,实际转账47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5000元,因利息未实际给付,本院不予核算,认可本金为475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结算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为19316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荣晖作为借款人借的200000元,实际转账30000元,其中170000元为利息,因利息未实际给付,本院不予核算,认可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结算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为12020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王荣晖虽出具1400000元的借条,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其中包���之前五张借条的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利息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被告王荣晖尚欠原告柳XX的借款本金95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475000元+3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395040元(94600元+51100元+44160元+193160元+12020元);借款本金955000元剩余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故未按时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曾晓林是否应对王荣晖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晓林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认为,曾晓林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笔债务来源于原来五张借条,王荣晖系承担其中三笔借款的担保人责任,担保之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2015年9月1日王荣晖对上述作为担保人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款认可承担责任,并收回原始借据便于日后主张权利,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曾晓林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晖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荣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55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395040元,应予以偿还。2、对于本院查实的借款9550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王荣晖与曾晓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晓林应对被告王荣晖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荣晖、曾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XX借款本金955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395040元,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9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98元,减半收取9149元,由原告柳XX负担674元,被告王荣晖、曾晓林负担8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瑜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