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艳丽、曹庆春、张松兰、曹雪平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觉华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丽,曹庆春,张松兰,曹学平,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觉华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庆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觉华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任守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上诉人王艳丽、曹庆春、张松兰、曹雪平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觉华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觉华岛管委会)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丽、被上诉人觉华岛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丽、曹庆春、张松兰、曹雪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南海浴场”的行政管理人,其对于该公共场所仅有“宏观的行政管理责任”承担“宏观的预防风险、排除风险义务”明显为被上诉人减轻和推卸责任。上诉人为支持诉讼主张,已向法院提交了证实被上诉人完全未尽到对公共场所风险预防、排除风险义务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混乱,导致判决错误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觉华岛管委会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件。觉华岛管委会作为管理人只要在宏观上尽到管理监督检查或者尽量杜绝一些公共场所的危险责任就应该免责。因为南海浴场发生的游客溺亡事故不是一起,当年东海浴场也有一个游客溺水身亡,从南海浴场游客溺亡的情况基本相符,东海浴场游客溺亡也是没有注意安全提示,私自饮酒到非游泳区下海游泳溺亡,法院没有支持。作为被上诉人对觉华岛度假村的行政管理,对承包人管理不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责任,因为觉华岛管委会有公安消防,和觉华岛旅游度假村多重管理,从事故现场来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大量的证据证明管委会尽到责任,原审法院到现场实地勘察,确认上诉方的溺亡水域属于礁石区,是非游泳区并且饮酒造成本案发生,因为觉华岛海岸线30公里长,海滩地形错综复杂,为了游客的安全,管委会才在觉华岛划定游泳区和非游泳区。综上,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艳丽、曹庆春、张松兰、曹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6日,受害人曹国民和爱人王艳丽与朋友一同前往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觉华岛旅游。在包括受害人曹国民在内的一干人等坐船到达觉华岛并各自购买门票后前往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南海浴场下水游玩,由于该浴场未明确标明危险标示以及深水区指示标志、未配备应有的安全设备以及未安排相应的救生员导致受害人曹国民溺水未及时得到救助而身亡。2015年8月7日,由兴城市公安局菊花岛边防派出所针对本次事件为受害人开出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受害人曹国民溺水身亡这一事实经过。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抚恤金5000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80元,共计694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曹国民购买一张90元船票和一张30元觉华岛旅游景区门票,与同行人员进入觉华岛旅游景区旅游。2015年8月6日15时许,曹国民在觉华岛南海浴场下海游泳,后发生意外,同日17:30分在南海浴场西面石崖子处曹国民被发现,经当地医生及警察抢救未见曹国民有生命体征,确认其已死亡。原告王艳丽系曹国民妻子,原告曹雪平系曹国民儿子,原告曹庆春、原告张松兰系曹国民父母。四原告不要求进行尸检,尸体运回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西水地村安葬。2015年8月31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南海浴场系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免费对外开放浴场,浴场内有明确游泳区、礁石区安全范围界限,安全警示标牌,瞭望塔、救生艇、救生员等设施和人员;事发当天南海浴场有救生人员值班巡护,并参与施救过程。2015年8月6日对于北方海域旅游区属旅游旺季。觉华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成立于2012年3月,系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在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管理设立的行政管理单位。对旅游度假区的安全生产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在2015年4月28日旅游季节来临之前已经成立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领导小组,其中明确有浴场安全检查情况。2015年6月1日,觉华岛风景区管理处对南海岸浴场安全管理下发通知,提出具体要求。菊花岛边防派出所每月进行公安安全检查。觉华岛旅游度假区距离兴城陆地6.8海里。岛上配有卫生院,事发当天卫生院医生在接到救治电话后即赶到现场实施救治。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公共安全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主要分析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尽到了公共场所安全行政管理职责。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是适格主体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觉华岛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行动方案、浴场安全管理通知、加强海水管理通知三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作为觉华岛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机关,对觉华岛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具有宏观的管理职责,故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危险预防和危险消除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觉华岛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行动方案、浴场安全管理通知、加强海水管理通知三份证据说明2015年4月开始在进入旅游期来临之前和旺季来临前,被告对旅游度假区安全生产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进行安排部署,明确责任范围,检查事项,对事发海域浴场进行安全管理通知。从现场勘察情况和庭审情况说明事发南海浴场各区域划分明确,有明确警示牌,安全告知,有瞭望塔、救生艇,当天海域有救生员巡护,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宏观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于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安全管理职责尽到了危险预防义务和危险消除的宏观注意义务。关于损害后的救助义务。觉华岛旅游度假区配有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2015年8月6日事发后,现场救生员和游客立即展开救助,接到救助报警电话,菊花岛卫生院院长和公安机关干警即赶到现场,实施救助。作为距离大陆6.8海里的觉华岛,受地理条件、经济能力、医疗水平限制的情况本案也应予考虑。故对于损害后的救助义务问题,可以认定无瑕疵。关于被害人曹国民事故当天情况认定。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从现场勘察结合事故当天照片可以认定曹国民事发海域为南海浴场礁石区。礁石区有明确的非游泳区警示牌,有安全警示标识。曹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确知晓其风险性,礁石区不能游泳的禁止性。关于曹国民死亡原因分歧问题。原告提出的曹国民系溺水身亡,被告提出没有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不具有医学诊断效力,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曹国民明确的死亡原因。故对于曹国民死亡原因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告作为觉华岛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度假区内的南海浴场安全管理失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四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觉华岛管委会作为觉华岛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机关,对觉华岛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具有宏观的管理职责。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事发南海浴场各区域划分明确,有明确警示牌,安全告知,有瞭望塔、救生艇,当天海域有救生员巡护,可以认定觉华岛管委会作为宏观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于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安全管理职责尽到了危险预防义务和危险消除的宏观注意义务。综上诉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70元,由王艳丽、曹庆春、张松兰、曹雪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