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少刚与应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刚,应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6号原告:何少刚,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应海军,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何少刚与被告应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此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袋,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应海军曾向何少刚购买塑料袋,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由应海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少刚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后未见应海军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少刚与被告应海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则原告起诉之日视为货款到期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民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少刚货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