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石俊伯与丁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伯,丁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3民初929号原告:石俊伯,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忠(原告石俊伯之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丁国华,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原告石俊伯与被告丁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石俊伯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俊伯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俊伯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石俊伯负担。审判员  姜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