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晶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晶晶,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罚款500元。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晶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晶晶在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龙E”网吧,先以600元的价格从罗杰(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又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该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7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7克),从郭晶晶处缴获现金400元。二、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晶晶在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与解放街交叉口南侧,以1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三、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晶晶在银川市兴庆区“太阳神”大酒店门前,以1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晶晶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晶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晶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认可,其辩称并没有向杨某进行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晶晶在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龙E”网吧,用苹果6S金色手机联系罗杰(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郭晶晶以600元的价格从罗杰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又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该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7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7克)。公安机关从郭晶晶处缴获现金400元,并扣押苹果6S金色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郭晶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主动交代其上线罗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罗杰,该案已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正在上诉期)。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称量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晶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晶晶在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与解放街交叉口南侧,以600元的价格从罗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又以1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该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晶晶出生于1985年11月15日,案发时系成年人;(二)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一共在郭晶晶处买过两次冰毒。2016年10月中旬,杨某的朋友郭晶晶告诉其说她的一个朋友从新疆带回来些货(冰毒),如果有人需要的话可以联系她购买。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喝完酒想吸食冰毒,其就联系到郭晶晶问她要些冰毒。郭晶晶带着其到了兴庆区利民街原CC夜店门口,其给了郭晶晶1000元现金,然后郭晶晶让其等着她去拿货,过了几分钟后她拿着冰毒交到其手中,郭晶晶打车把其送到森林半岛四十五克拉公寓酒店后,就离开了。杨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郭晶晶;(三)证人罗杰的供述,证实罗杰的甲基苯丙胺是在新疆玩剩下带回银川的,罗杰知道郭晶晶几年前玩甲基苯丙胺,认识玩甲基苯丙胺的人多,就让郭晶晶帮忙尽快卖掉,弄点钱花。2016年11月18日晚12点左右,郭晶晶给罗杰打电话说其朋友想要个包子,双方约定在银川市兴庆区宗睦巷和利民街交叉口利民商店门口交易,罗某先到现场,从身上携带的绿色布袋内掏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从烟盒外塑料包装袋倒了一点,揉起来拿到手里面,大概等了五分钟,郭晶晶来到现场,罗杰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郭晶晶,郭晶晶给了罗杰600元,然后双方各自离开;(四)被告人郭晶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罗杰告诉其他有毒品冰毒的,是从新疆带回来了,而且罗杰也告诉过其如果其身边有朋友需要毒品冰毒的让其和罗杰联系,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其一共帮罗杰交易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2016年11月中旬,其朋友杨某给了其1000元钱让其帮他拿一包毒品冰毒,然后其就在利民街拉巴斯酒庄附近找罗杰拿了一小包东西,给了罗杰600元钱。然后其就到KING夜店门口毒品冰毒给杨某了。三、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晶晶在银川市兴庆区“太阳神”大酒店门前,以600元的价格从罗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又以1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该甲基苯丙胺。(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晚上23时许,杨某在金风区的一个KTV喝完酒后想吸食冰毒了,于是就给郭晶晶打了个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郭晶晶说问一下朋友后给其回了一个电话让其去东门桥头的九龙海浴门口接她。于是杨某就打了一个出租车去九龙海浴了,接上了郭晶晶后其两人就去太阳神大酒店找其的朋友,当时在车上郭晶晶问其要了1200元现金,于是其就把现金给了郭晶晶。到了太阳神大酒店门口后,郭晶晶让其在车上等她,她去拿冰毒,其在车上等了几分钟后郭晶晶就回来将冰毒给了杨某;(二)证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晚11点,郭晶晶给罗某打电话说其朋友要甲基苯丙胺,罗某从身上携带的绿色布袋内掏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从烟盒外塑料包装袋倒了一点,揉起来装到口袋里面,然后开车至约定的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太阳神宾馆门口公交站点,将毒品交给郭晶晶,郭晶晶给罗某600元,双方随即各自离开;(三)被告人郭晶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一周前杨某联系其让其帮他联系毒品冰毒,这次杨某给了其1200元钱。其和罗杰约好在太阳神大酒店门口罗杰开车过来,罗杰给了其一小包冰毒毒品,其给了罗杰600元钱,当时杨某就在其旁边。罗杰把冰毒给其之后,其就把冰毒给杨某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晶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晶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晶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晶晶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二起、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杰的供述、被告人郭晶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两次向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郭晶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晶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晶晶如实供述第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6S金色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扣押的400元系毒资,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6S金色手机一部、毒资4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段 琼人民陪审员 马亚林人民陪审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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