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1执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锦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耀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江堰市锦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1815号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锦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李三岗,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邹耀光,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关于都江堰市锦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耀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81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邹耀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都江堰市锦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耀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邹耀光给付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锦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35.12元,垃圾清运费205元,并负担受理费25元,缴纳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维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