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成平与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平,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465号原告:刘成平,男,汉族,195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尚丹,重庆张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号。社会统一代码915001072031216118。负责人:邓卢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平诉被告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丹,被告周建,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平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周建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镇××龙村村委会路段时,与正在清洁作业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4615.4元。被告周建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均在保险期内,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周建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镇××龙村村委会路段时,与正在清洁作业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被送入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胸4-8根肋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等。2017年1月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刘成平居住在重庆市××区××镇××龙村4社,其土体已经由村里统一出租出去,目前在重庆含谷鸿发保洁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收入1500元。另查明渝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无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证明、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责任方赔偿。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病例和专用收据,本院认可20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故该费用为400元(50元/天×8天)。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05日,其工资为每月1500元,即每天50元,其误工费为5250元(50元/天×105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还需要护理5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3300元(100元/天×8+5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虽然为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居住,但已经没有耕种土地,主要收入来源为在企业从事清洁工作,故应当参照城镇人口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已经年满85周岁,有7个抚养义务人,需要计算抚养费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抚养费711元,本院予以尊重。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5189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884.6元。对以上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9384.6元;剩余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平69384.6元。二、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平1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由被告周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