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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谢科与唐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科,唐敏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409号原告:谢科,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森,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宝,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敏,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科与被告唐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森、魏胜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了“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总价5375元。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大面经济开发区龙华二期,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含辅酶Q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产品必须在入境前须加贴中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进口,且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本案中,涉案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其营养成分要求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本身有关的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规定,涉案食品所含的辅酶Q1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将其列为辅酶类药,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而Q10属于药品,不能使用于普通食品当中。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有义务对所销售商品的来源、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审查,以保证所销售食品的安全。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应推定食品的销售经营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对所销售的食品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被告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唐敏辩称,1、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告谢科从被告唐敏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店名:多妈团)购买了25瓶“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产品,数量25瓶,每瓶单价为215元,订单总价为5375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价款5375元,被告也于当日发货。上述涉案产品预包装无中文标签,订单信息上载明“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被告邮寄发送的涉案产品,后原告将上述案涉产品退还给被告。原告为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光盘等证据材料,被告对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缺乏关联性。被告对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光盘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现场登录淘保网核实了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光盘中显示原告正在拆封包裹,拆封过程是连续的。拆封邮寄的包裹运单号为402375192218,该运单号与物流信息载明运单号一致。邮寄的产品与产品信息单载明的图片一致,无中文标签。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光盘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没有中文标签的辅酶Q10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谢科在被告唐敏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案涉商品,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唐敏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谢科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应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案涉商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被告销售该食品时没有加贴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属于不得进口的产品;且由于该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其主要成份、注意事项、限制用量、不适宜人群等与安全事项相关的内容,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品时应向医生咨询”,但案涉食品并未通过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注不适宜人群及注意事项。2、被告销售的案涉食品含有药类成分辅酶Q10,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和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中载明:“辅酶Q10为辅酶类药”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未有辅酶Q10。由此能够认定辅酶Q10属于药品的范畴,不能添加在食品中,而案涉食品含有辅酶Q10,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关于被告认为药典是专业的,不能证明被告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规定,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理应清楚知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验明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食品的销售经营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三、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人身权益没有遭受损失,不应该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对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3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运费损失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科支付赔偿金53750元;二、驳回原告谢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