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华与峨眉山市德宝不锈钢水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峨眉山市德宝不锈钢水塔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646号原告:谢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德宝不锈钢水塔厂,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坪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65680947K。投资人:卢锦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诉被告峨眉山市德宝不锈钢水塔厂(以下简称德宝水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2日、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显庆,被告德宝水塔厂负责人卢锦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和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提出请求:确认原告丈夫王光祥与被告德宝水塔厂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王光祥到被告处应聘焊工,试用一个月后转正,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约定王光祥工资为计件制,社保由其自行购买(因王光祥在原工作单位参加了社保),但交纳社保的费用凭票据到被告处报销。2016年2月4日,被告开始春节放假,2月3日下午17时25分,王光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投资人及其配偶均通过电话安慰原告。并在2016年2月25日与司机共同到原告处,将王光祥2016年1月31号、2月1、2、3号的计件工资及2015年年终奖交给原告,同时对王光祥2015年社保费用返还问题进行了说明。被告还将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的2016年工资领取表交给原告留存。因被告在原告处理王光祥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拒绝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故原告对被告投资人及其配偶在2016年1月21日与原告的通话及2月25日对原告的慰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后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光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委作出了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被告德宝水塔厂辩称,被告2014起年在原告处曾有短暂打零工的事实,但双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工资领取表一份,该表加盖了被告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投资人卢锦根妻子方玉华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为王光祥上班时间、工资结算、社保费返还等,证明王光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2016年2月25日证人童冬秀录制的现场录音,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投资人卢锦根及其妻子方玉华到原告处进行慰问,双方谈话内容包括了王光祥上班时间、工资结算、社保费返还等,进一步证明王光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叶国军证言,其陈述称,2017年春节后,原告及其儿子乘坐证人的车辆到被告德宝水塔厂拿了一份盖有公司印章的工资领取表;5、证人童冬秀证言,其陈述称,2016年2月25日下午,德宝水塔厂的老板、老板娘及一名司机到原告家中就王光祥的工资、500元年终奖及保险事宜进行解决;6、证人李进枝证言,其陈述称,老板、老板娘及一名司机到原告家中向原告支付了王光祥的工资、年终奖和安慰金一共5500元;7、证人杨凤琴证言,其陈述称,老板、老板娘及一名司机到原告家中向原告支付了王光祥的工资、年终奖和安慰金一共5500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工资领取表上的公章真实性要求鉴定;对两份录音证据,录音中除原告的声音外另一个声音确实是被告德宝水塔厂投资人卢锦根妻子方玉华的,但德宝水塔厂是卢锦根个人独资企业,方玉华没有对厂进行管理,其所说的不代表德宝水塔厂的意见。针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工资领取表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资表上的印章与被告在峨眉山市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提交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被告工资表各一份及被告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的职工中没有王光祥此人,进一步证明王光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职工花名册和和工资表所载的员工数目不一致,且从职工花名册来看,德宝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一线生产工人只有三人,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工资领取表,该表格上被告公章经鉴定为真实,被告投资人认可该工资表是由被告出具,故对该工资表依法予以采信;2、2016年2月21的通话录音和2月25日的现场录音依法不属于非法证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该录音证据经被告负责人卢锦根质证,其认可录音证据中的声音来源为其妻方玉华,同时认可自己于2016年2月25日确实与方玉华一起到原告家中进行慰问。虽然录音证据显示有关王光祥的工作时间、未结工资、社保费返还等事项主要由方玉华与原告进行交涉,但录音证据同时也显示,对于方玉华的表述在场的被告投资人卢锦根当时并未作出否认或反驳,且被告投资人卢锦根与方玉华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又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现被告质证称方玉华的陈述不能代表被告及其投资人的意见,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录音证据的内容,能够确定被告在王光祥车祸死亡后确与原告就王光祥的工作时间、未结算工资、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了处理;3、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且未经过备案,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核实,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结如下:原告谢华与王光祥(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夫妻王光祥曾在被告处从事水塔电焊工作,工作方式为有水塔生产任务时被告通知王光祥上班,工作有专门的挂工记录,工资方式为计件制。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根据王光祥个人所交金额予以返还。2016年2月3日下午17时25分,王光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2月21日,被告投资人卢锦根的妻子方玉华通过电话与原告就王光祥的工作时间、未结算工资及社保费返还等进行了沟通。2016年2月25日,被告投资人卢锦根及其妻方玉华到原告家中将王光祥2016年1月31号、2月1、2、3号的未付工资结算给了原告,并就社保费返还进行了说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公章并载有王光祥名字的2016年工资领取表。后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光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2016年11月2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如诉称。本院认为,王光祥与被告德宝水塔厂之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水塔加工销售,而王光祥确实在被告处从事不锈钢水塔的加工制作,则王光祥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被告对王光祥的具体工作进行了管理,虽然被告辩称对王光祥的用工具有临时性,但其临时性是由被告本身的生产经营方式所决定,并不能据此否认王光祥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3、被告向王光祥发放了工资,被告根据王光祥制作的水塔数向其发放工资,说明王光祥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4、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王光祥的社保费,被告将社保费按年返还给王光祥,说明被告本身认可为王光祥交纳社会保险是自己的义务,而该义务属于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5、原告主张王光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对此,被告称要提交挂工记录进行核实,但在本案四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而被告向王光祥的工资又结算至2016年2月3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王光祥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其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光祥与被告峨眉山市德宝不锈钢水塔厂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峨眉山市德宝不锈钢水塔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