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爱琴与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琴,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爱琴,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爱琴,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爱琴,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077号原告:张爱琴,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原告张爱琴之夫),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女,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张爱琴与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长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被告紫金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赵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琴诉称:2012年7月25日,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密云县X镇X家园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1327410,建筑面积84.47㎡,房屋总价74686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我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按已支付的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延期交付计703天(2015年3月28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我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703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5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长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购房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我公司已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密云县X镇X家园商品房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84.47㎡,房屋总价746863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被告应向原告按违约天数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计95000元。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紫金长宁公司给付张爱琴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4851.6元。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35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紫金长宁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前给付张爱琴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5881.28元。紫金长宁公司若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购买的房屋。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355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交付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已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付房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由一千二百元,由原告张爱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