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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田某,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务工。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武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务工。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田某,无业。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韩某,无业。2015年12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田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田某、韩某及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王武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在诸城市芭缇雅KTV电梯内,被告人王某1、韩某与被害人邓某、袁某、郭某发生口角,电梯到达三楼后,被告人王某1到房间内找来被告人田某、王某2,在三楼南边电梯处,被告人王某1、王某2、韩某无故对邓某、袁某、郭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田某持啤酒瓶击打邓某头部,致三人受伤。2016年12月2日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头面部损伤致牙齿1︱1冠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郭某头面部损伤致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袁某头面部损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王某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郭某、袁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田某、韩某随意殴打他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田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1、王某2系自首,被告人田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诸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3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1、王某2、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永堂审 判 员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