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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英富、姚友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英富,姚友爱,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91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童英富,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姚友爱,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马先进,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周会玲,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焦自美,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郭常伟,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童英富、姚友爱、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英富、姚友爱、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童英富、姚友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童英富、姚友爱向原告申请两笔借款共计45万元,由被告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和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然而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被告童英富、姚友爱、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3日实际支付人民币29万元到被告童英富的账户,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利率为4.6‰;于2015年10月26日实际支付人民币16万元到被告童英富的账户,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利率为4.35‰;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童英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45万元,年利率5.52%.逾期归还借款罚息50﹪.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并在合同中对与借款有关的内容包括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提前到期条件等都进行了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先进、焦自美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人马先进、焦自美在最高额67.5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与保证有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童英富与被告姚友爱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担保函:证明被告马先进与被告周会玲以夫妻名义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自美与被告郭常伟以夫妻名义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还款情况证明:证明被告童英富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636.20元利息,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9月20日,自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归还。被告童英富、姚友爱、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童英富、姚友爱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电。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童英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童英富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先进、焦自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额67.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会玲、郭常伟也在保证担保函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童英富发放了借款,之后被告童英富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仅结算至2016年9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45万元及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6)鲁1102民初787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申请本院查封被告童英富所有的股金及分红的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2959元的单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该保全费2959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童英富与原告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童英富提供借款后,童英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童英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童英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被告童英富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马先进、焦自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为童英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先进、焦自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会玲、郭常伟虽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是其在保证担保函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与被告周会玲、郭常伟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函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应当于2018年10月之前要求被告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故被告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英富追偿。被告姚友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童英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保全裁定及保全费单据与本案基于相同事实,但并非同一案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英富、姚友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对被告童英富、姚友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英富、姚友爱追偿;四、驳回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童英富、姚友爱、马先进、周会玲、焦自美、郭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葛乃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