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尹家智与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家智,莫小权,叶振忠,陈武汉,林蓓英,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异4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尹家智。委托代理人:黄竹康。被申请追加人:莫小权。被申请追加人:叶振忠。被申请追加人:陈武汉。被申请追加人:林蓓英。被执行人: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大望社区沙湾路沙湾联检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571844。法定代表人:莫小权。本院在执行尹家智与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尹家智向本院申请追加莫小权、叶振忠、陈武汉、林蓓英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尹家智称,申请追加莫小权、叶振忠、陈武汉、林蓓英为(2017)粤0303执1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四被追加人为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股东,四被追加人对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有400万元的出资系认缴出资。在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申请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四被追加人列为共同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尹家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粤0303民初16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2、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经过执行法官的查证本案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3、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档案及股东变更信息,证明四被追加人作为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被申请追加人莫小权、叶振忠、陈武汉、林蓓英未提交意见。本院查明,尹家智与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16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家智支付货款1759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家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莫小权,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0%。2016年3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莫小权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60%;陈武汉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叶振忠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15%;林蓓英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15%。根据该司2016年3月16日的章程修正案,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原为: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现改为:各股东已于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增资额,其中增资部分由股东莫小权追加人民币200万元、新增股东陈武汉追加人民币50万元、新增股东叶振忠认缴人民币75万元,新增股东林蓓英认缴人民币7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资部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出资应于2055年12月31日之前以货币出资方式实际缴付到位。现全体股东承诺在约定时间内按期缴付全部出资,逾期不到位的,自愿按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经五查,被执行人深圳市喜波罗润滑油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依照该公司登记的公司章程记载显示,新增股东注册资本增资部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增资部分的出资应于2055年12月31日之前以货币出资方式实际缴付到位。因此,申请执行人现以四被申请追加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额而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尹家智要求追加被申请追加人莫小权、叶振忠、陈武汉、林蓓英为(2017)粤0303执19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罗映霞审判员 邓逸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媛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