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7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辉艺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艺,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558号原告:李辉艺,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娥,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磊,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原告李辉艺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磊立即向李辉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磊因生意周转之需,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李辉艺借款3万元、4万元、12.5万元,合计借款19.5万元,张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予李辉艺收执,李辉艺依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张磊。后李辉艺因经济周转之需要求张磊偿还上述借款,张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李辉艺认为,张磊负有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但经李辉艺多次催讨,张磊仍分文未还,已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李辉艺有权要求张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张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李辉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李辉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张磊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李辉艺借款3万元、4万元、12.5万元,合计借款19.5万元,张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单交由李辉艺收执,借款单上载明借款金额,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张磊未能还款,李辉艺遂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张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张磊向李辉艺借款19.5万元未还,有李辉艺提供的借款单三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诉争三笔借款均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现李辉艺请求张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辉艺19.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