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茂顺与孙环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环扣,朱茂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孙环扣,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加金,男,汉族,1949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朱茂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环扣因与被上诉人朱茂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环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金、被上诉人朱茂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环扣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茂顺提起的诉讼虚假,原起诉是要求履行房产登记手续,否则返还房款10万元。后变更为要求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10万元,该诉讼应当由朱茂顺撤诉后重新起诉才对。2、一审认定朱茂顺替孙环扣偿还胥传宏借款55000元、王明标借款45000元不是事实。3、一审认定朱茂顺收取案外人高胜春5万元购房款并将该款用于偿还孙环扣借案外人姜宝林的借款不是事实。姜宝林的5万元借款系我方另外向朱茂顺支付的5万元偿还,应该是2012年4月20日左右还的。4、我方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朱茂顺收取了案外人高胜春购房款5万元,我替朱茂顺偿还了周爱国的本金3万元,另外在2013年11月15日朱茂顺向我借款1万元,朱茂顺还收取了我房租租金4万元,共计欠我13万元。此外朱茂顺替我偿还了我借王明标的35000元,还有朱茂顺也替我偿还了周日龙的50000元,冲抵后他还应支付我45000元。朱茂顺答辩称:1、在一审中朱茂顺有权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发生完全是上诉人一房二卖引起的,我方认为上诉人涉嫌诈骗,应该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关于王明标的3500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现又认可,足以证明朱茂顺在一审庭审中所说是事实。3、关于胥传宏的55000元,孙环扣在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4、高胜春的5万元,朱茂顺代为向姜宝林还款,在一审中我们提供了姜宝林退还的借条一份。5、关于孙环扣在反诉中的陈述反诉请求不是事实,另房租4万元我们认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处理。朱茂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环扣偿还朱茂顺代为归还的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孙环扣承担。孙环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朱茂顺归还45000元,并承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前后,孙环扣向案外人胥传宏借款,并由朱茂顺进行担保,后朱茂顺代为归还了55000元;2013年10月11日,胥传宏(甲方)、孙环扣(乙方)、朱茂顺(连带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环扣向胥传宏借款2474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1日,孙环扣向案外人王明标借款35000元,约定年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朱茂顺代为归还了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本息45000元,王明标将该条据退还朱茂顺。孙环扣开发位于阜宁县罗桥镇沿路村的兴隆安置楼。2011年2月13日,朱茂顺向购房人高胜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鑫源大厦购房款伍万元;2011年3月2日,向购房人高胜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高胜春鑫源大厦购房款壹拾万元。诉讼中,经法院调查,高胜春父亲高洪国曾于2011年3月2日向孙环扣名下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0×××71)汇款100000元,另50000元由朱茂顺收取。2011年12月12日,孙环扣向案外人姜宝林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姜宝林伍万元,后朱茂顺代为归还上述借款,姜宝林将该借条退还朱茂顺。2013年3月15日,朱茂顺向案外人周爱国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周爱国现金30000元,月利率3分,孙环扣进行担保,后孙环扣代为归还了上述借款,周爱国将该条据退还孙环扣。2013年11月15日,朱茂顺向孙环扣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孙环扣现金1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双方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孙环扣将位于阜宁县罗桥镇世纪华联超市范围内,面北的三角门市售卖于朱茂顺,该门市东边为徐建东户,右边为王秀林户,总面积为37平方米左右,房屋转让价格为100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后,孙环扣将该门市卖与案外人高黎成,并于2016年2月以高黎成、田为娟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阜房权证罗桥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阜国用(2016)000798号]。诉讼中,朱茂顺曾以与孙环扣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冲抵其代为归还的100000元为由要求孙环扣履行房产登记手续,后变更诉求为要求孙环扣偿还100000元。朱茂顺提出与孙环扣系合伙关系,孙环扣提出朱茂顺系其鑫源大厦工地负责人;鑫源大厦即为该兴隆安置楼。2012年初,朱茂顺与其他门市所有人一起与世纪华联超市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门市进行出租,并实际收取自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朱茂顺对于其代孙环扣偿还所欠案外人王明标、胥传宏借款本息,本人陈述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一致,另结合相应条据在朱茂顺处的事实,综合认定朱茂顺代为孙环扣偿还欠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孙环扣代朱茂顺向案外人周爱国偿还的借款30000元及朱茂顺向孙环扣进行的10000元借款,孙环扣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相应款项均应予以冲抵。对于朱茂顺收取案外人高胜春的购房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由高胜春实际汇至孙环扣名下的邮政银行卡上,现孙环扣提出该邮政银行卡系朱茂顺凭其身份证办理并由其实际保管,其中部分款项并非本人签字领取的辩解,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卡实际以孙环扣名义办理,即应由其保管,至于其是否将该卡交由他人代为领取或因保管不善等原因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应予认定孙环扣已实际获取该100000元。对于余款50000元,认定系由朱茂顺收取,但诉讼中其已提供孙环扣向案外人姜宝林出具的50000元借条,证明代为偿还该部分款项,应予认定该款系由朱茂顺代为偿还,故对孙环扣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租金40000元,孙环扣提出应予冲抵,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孙环扣偿还朱茂顺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朱茂顺负担920元,由孙环扣负担184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朱茂顺是否分别代孙环扣偿还案外人胥传宏和王明标债务5.5万元和4.5万元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向相关案外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相关案外人就债务偿还、抵消经过的陈述与朱茂顺陈述相吻合。孙环扣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对朱茂顺代其偿还案外人王明标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案外人胥传宏5.5万元的事实亦未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朱茂顺上述两笔代偿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朱茂顺收取案外人高胜春5万元房款是否可以冲抵孙环扣在本案中欠其债务的问题,经查,朱茂顺在一审中主张在2012年1月份自己代为偿还孙环扣差欠案外人姜宝林的5万元借款,案外人姜宝林予以认可。孙环扣虽主张该款项系其另外拿钱交由朱茂顺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在一、二审中就该5万元借款偿还的经过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认定朱茂顺代偿上述5万元借款事实并与孙环扣主张的上述5万元房款进行冲抵亦无不妥,故孙环扣无权再要求用上述5万元房款冲抵本案中朱茂顺向其主张代偿的债务。此外,经审查,孙环扣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主张并要求冲抵朱茂顺在本案中向其主张代偿债务的金额为13万元,该13万元中就包括周爱国借款3万元,故一审法院在核算冲抵双方债权债务时未涉及周爱国借款3万元的利息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孙环扣主张返还的4万元房租问题,因与本案所涉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已向其交代诉权,其可另案主张处理。另,朱茂顺在本案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综上所述,孙环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环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