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尹锁峰与虞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锁峰,虞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090号原告:尹锁峰,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虞张德,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原告尹锁峰与被告虞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锁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锁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纤维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虞张德向原告购��纤维素,截至2016年12月27日尚欠货款20000元,有虞张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2月27日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情况。2、2017年4月26日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欠款情况。被告虞张德未做答辩。原告尹锁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欠条及录音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被告虞张德向原告购买纤维素,每次通过电话联系,与被告说好数量、价格,原告给被告发货,陆续结算货款,到2016年12月27日尚欠货款20000元。原告催要,被告虞张德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沧东村的住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填充内容是虞张德本人填写,欠条载明:“虞张德因从尹锁峰(身份证号)处购买华美纤维素,欠货款20000元。签名虞张德,身份证号:,2016年12月27日”。原告自认2016年腊月29日虞张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000元,现尚欠19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虞张德购买原告纤维素,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虞张德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损失没有具体约定,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计算。被告虞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张德偿还原告尹锁峰货款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虞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