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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101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尚源,该村主任。原告王某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下称通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麟,被告通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一组村民,人均承包地1.5亩,于1982年第一轮承包期时父亲王希祥以家庭联产承包名义取得1.5亩承包地,并耕种到1996年12月31日(即履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的第一年)。于1997年第二轮30年土地延包时,被告无故未分给原告应取得的1.5亩承包地,于2007年原告经过所在地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仲裁得到支持,得到了1.5亩承包地安置费,之后被告对原告所在社的机动地每人分配14,200.00元安置补助费,经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至今未果,故来院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机动车补偿款14,200.00元,并判决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机动车补偿款14,200.00元;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征地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基于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是说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确认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虽经仲裁,但仲裁调解书未认定相关事实。对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