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雪仙与方华、福建省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仙,方华,福建省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467号原告:王雪仙,女,193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郑利丁、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流美社区居委会流美路3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125X3。法定代表人:陈启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蓉蓉、朱私春(实习),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万辉星城2幢108、109、110号第一至二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982717382528U。主要负责人:赖俤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仙与被告方华、福建省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丁、被告方华、福建省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蓉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华赔偿原告医药费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费37280元、营养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9615.73元、鉴定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374.73元;2、判令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下称福鼎公交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10时43分,被告方华驾驶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北市场往职中方向行驶,行经中山中路××门前路段在该车乘客王雪仙未完全下车时,关闭车门行驶,造成原告王雪仙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仙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方华、福鼎公交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垫付原告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142698.49元,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另行主张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其均为外购药品,与本案缺乏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期应按鉴定的120日,且标准按120元/天计算;营养期无依据,可酌定15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闽J×××××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其损失应由被告方华、福鼎公交公司及承保闽J×××××号车辆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⑴2016年5月16日10时43分,被告方华驾驶闽J×××××号公交车从福鼎市北市场往市职中方向行驶,途经中山中路××门前路段站点停靠时,在乘客王雪仙未完全下车即关闭车门行车,造成原告王雪仙倒地受伤的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仙无责。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入福鼎市医院急诊并住院至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13天,发生门诊、住院医疗费计142643.66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第5掌骨近端骨折、左舟骨、月骨多发骨折等。2016年10月14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⑶被告福鼎公交公司系闽J×××××号公交车的承运人,且为方华的用人单位;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此外,被告福鼎公交公司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⑷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福鼎公交公司已为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计142643.66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可推断出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次,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原告王雪仙受伤之时系闽J×××××号公交车的车上人员,其受伤不是被保险车辆碰撞所致,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方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仙无责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149元,均为外购药品,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无医院处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适用标准与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天数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7280元,适用标准无事实依据且计算天数不当,参照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意见计算,可支持的应为130元/天×120天=156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24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3天且构成九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3390元;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系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购置的必要伤残辅助用具而花费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也无异地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系因本案提起诉讼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615.73元,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且评估费用合理,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认定,合并处理;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适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合计80035.73元。被告福鼎公交公司作为方华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雪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035.73元。被告福鼎公交公司在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含先行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035.73元。二、驳回原告王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王雪仙负担146元,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