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申请周磊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周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29号申请人: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住所地南京市绕城公路铁心桥��务南区*座。法定代表人:周士枋,该单位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以下简称瑞海博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周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521-0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瑞海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刘博涵,被申请人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瑞海博医院申请称:周磊与瑞海博医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仲裁委开庭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宁仲裁字第521-09号仲裁裁决。瑞海博医院认为该仲裁程序严重违反《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特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密义务如下:“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有关情况。”此案审理过程中,周磊严重违反该保密义务将瑞海博医院与案外人吴金等人的他案保密仲裁裁决书作为答辩材料,并且于开庭庭审时当庭向三位仲裁员出示和交付了该裁决书。鉴于瑞��博医院与吴金等人的案件和此案的情况相同,瑞海博医院原准备对本案进行涉案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而是投资纠纷的抗辩,且一旦抗辩成功,案件裁决结果将会大相径庭。但因周磊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应当保密的仲裁裁决书,致使瑞海博医院在庭审时无法再就涉案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吴金案件瑞海博医院进行了投资关系的充分抗辩),三位仲裁员在看过吴金案件的裁决书后作出瑞海博医院与周磊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仲裁员此种行为明显受到吴金案件裁决内容的影响失去公正判断的立场,严重违反“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独立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仲裁法原则。不顾仲裁规则公开他案保密裁决已然错误,再将其采纳为裁决考虑的依据更是错上加错。另外,仲裁庭在庭审中违反法定程序参考他案保密裁定书后作出有失公允的裁决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瑞海博医院特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磊辩称:第一,周磊和瑞海博医院的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件,系公开开庭审理,有瑞海博医院的员工旁听,故瑞海博医院诉称意见为不公开审理,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瑞海博医院提及的吴金与瑞海博医院的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件也系公开开庭审理,有多名旁听人员。故无论是周磊案、还是吴金案,都是公开庭审的案件,不是《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范的对象。第二,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也仅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有关情况,但并没有规定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已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仍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有关情况。况且在周磊案中,周磊没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有关情况。如果瑞海博医院认为吴金案的仲裁裁决书向外界透露了,则瑞海博医院应就吴金案是否违反仲裁程序提起相关诉请,而不应是周磊案。第三,周磊案件审理过程中,周磊并未向仲裁员出示吴金案的仲裁裁决书,仅是就瑞海博医院向仲裁庭提出的向吴金汇款的证据以及瑞海博医院提出的吴金案件仲裁后和解一事,向仲裁庭作出了质证和相关情况说明。吴金案的提起,均因瑞海博医院主动提起所致,并非周磊主动提及。第四,在周磊案件中,瑞海博医院自始至终对于法律关系的抗辩,一直都是借贷关系,只是对于借贷利率有不同的观点和抗辩。周磊案件的仲裁裁决书中根本就未引用吴金案件裁决书的任何内容。瑞海博医院所谓仲裁员看过吴金案件的裁决书后作出周磊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完全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瑞海博医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中听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的情形”。周磊案件的仲裁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也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瑞海博医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瑞海博医院的申请请求。本案审查中,瑞海博医院向本院提交(2016)宁裁字第521-09号仲裁裁决书、(2016)宁裁字第048-09号仲裁裁决书、吴金和瑞海博医院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主张。周磊对除吴金和瑞海博医院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之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1日,瑞海博医院与周磊签订《关于瑞海博康复医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在南京进行法律仲裁。2016年10月9日,周磊向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瑞海博医院偿还周磊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年24%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79400元);2.仲裁费用由瑞海博医院承担;3.财产保全费用由瑞海博医院承担。2017年1月5日,仲裁委作出(2016)宁裁字第521-09号裁决书,裁决:1.海瑞博医院自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周磊支付借款本金8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以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瑞海博医院自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周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3.仲裁费用19165元,由瑞海博医院承担12648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虽然瑞海博医院以周磊出示应予保密的其他案件仲裁裁决书、仲裁庭亦参考该裁决书作出本案裁决为由,主张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及保密义务,但本案案涉仲裁裁决书未有其他案件的仲裁裁决内容,且仲裁庭未以其他案件的仲裁裁决作为本案仲裁裁决的依据。同时,瑞海博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撤销事由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故瑞海博医院提出的上述撤销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其撤销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521-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