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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熊冬梅与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冬梅,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134号原告:熊冬梅,女,201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法定代理人:熊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原告熊冬梅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诉讼文书。被告:陈林,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负责人:罗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提起上诉、接受调解、撤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提起上诉、接受调解、撤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熊冬梅与被告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冬梅的法定代理人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被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徐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37284.84元;2、不足部分请求被告陈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陈林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浠水县桃白公路上由蔡河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蔡河镇××组路段时,遇原告从路的右侧向左侧横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冬梅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冬梅伤后,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蔡河派出所认定,被告陈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冬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冬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原告熊冬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熊冬梅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陈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4.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5.原告熊冬梅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12张,计款16221.94元;6.浠水县公安局蔡河派出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陈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冬梅监护人负次要责任;7.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收据一张及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表一份;8.交通费发票53张,计款1624元。住宿费发票11张,计款3870元。餐饮费收条、发票11张,计款1505元。被告陈林辩称:我驾车致原告熊冬梅受伤属实。但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熊冬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熊冬梅垫付了17053.52元医疗费用,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相关损失的费用计算过高。被告陈林、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林对原告熊冬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熊冬梅提供的第1、2、3、4、6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熊冬梅提供的第5份证据中,数额为630.5元的票据持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印章;第7份证据中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表有异议,认为费用评估过高;第8份证据中交通费、餐饮费发票,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熊冬梅提供的第1、2、3、4、6份证据,被告陈林、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冬梅提供的第5份证据中,金额为630.5元医疗发票系浠水县人民医院的机打发票,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7份证据中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因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予以确认;第8份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期间、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住宿费发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餐饮费用,因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并不能充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陈林驾驶牌照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由蔡河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浠水县桃白公路蔡河镇××组路段时,遇原告从公路的右侧向左侧横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冬梅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冬梅受伤后,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蔡河派出所认定,被告陈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冬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冬梅的伤情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冬梅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评估证明协商给付;(3)、误工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伤及头面部,原告就整形费用于2015年12月28日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做后期整形评估,武汉市第三医院评估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需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724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后期治疗的评估费用提出重新认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后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放弃了评估,为此,原告为配合重新评估,发生了部分差旅费用。同时查明,被告陈林所有的牌照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4月12日止。另查明,被告陈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熊冬梅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7053.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冬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林、原告熊冬梅的损失分别依据70%、30%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原告熊冬梅起诉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熊冬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6221.94元,后续治疗费72400元;2、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3、交通费结合原告熊冬梅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50元(50元×21天);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10%×20年);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500元;8、原告熊冬梅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伤后90日,本院确定1800元;9、住宿费用3870元。以上共计130147.9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熊冬梅事故损失471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3717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用38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熊冬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7030.36元〔(损失额130147.94元-交强险赔偿额47176元-鉴定费1500元=81471.94元)×70%〕。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林承担1050元(1500×70%),余款由原告熊冬梅自行承担。剔除应退还被告陈林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退还被告陈林16003.52元(17053.52-10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冬梅的损失4717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熊冬梅余下的损失57030.36元,合计104206.36元。二、原告熊冬梅退还被告陈林垫付款16003.52元;三、驳回原告熊冬梅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由被告陈林承担550元,原告熊冬梅承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熊化冰人民陪审员  苏平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乐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