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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兴亮与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徐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亮,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徐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659号原告:张兴亮,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金阳大街信德瑞和家园12号楼101-102号。法定代表人:徐传月。被告:徐传月,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兴亮与被告瑞晟公司、徐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月、被告瑞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2014年11月2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8%。款项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被告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传月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瑞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传月辩称,我个人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借给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瑞晟公司因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瑞晟公司为原告出具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兴亮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期限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息1.8%”。收据中加盖有“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处加盖徐传月的私章,收款人处加盖徐广川的私章。原告主张其系经人介绍将钱存入瑞晟公司,口头约定月息是2分,被告已经支付3个月的利息18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徐传月,徐传月多次许诺,但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徐传月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瑞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瑞晟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瑞晟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瑞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瑞晟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徐传月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传月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传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兴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徐传月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泰安瑞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