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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帅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净,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投案,次日被��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4月18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净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帅净携带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锦青社区福隆一期4幢309室被害人陈某家中,撬窗入室欲窃取财物,但因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而未得逞。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帅净经其家属规劝后主动联系警方并留在其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事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帅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帅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帅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人帅净经其家属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