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坚城特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邓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坚城特钢有限公司,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邓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078号原告:江门市坚城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里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玉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溪工业区*号内*号之五厂房。法定代表人:戴冬寅。被告:邓向平,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坚城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峰公司)、邓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坚城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邓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70164.89元及利息1271.73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湘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起,原告按照被告湘峰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截至2016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邓向平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0164.89元。为明确被告湘峰公司的责任及还款时间,被告湘峰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中被告邓向平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于2016年12月23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如因追索货款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由被告湘峰公司承担。截至目前为止,两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湘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邓向平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湘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湘峰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模具。2015年6月起,被告湘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9月19日,被告邓向平在《湘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到12月货款合计122931.08元,已付130000元,多付7068.92元,2016年3月到8月货款合计77233.71元,扣除多付的7068.92元,被告湘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0164.89元。签订上述《湘峰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湘峰公司仍未清偿拖欠的货款。2016年12月16日,被告湘峰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湘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合计70164.89元,被告湘峰公司同意在2016年12月23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因追索货款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诉讼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被告湘峰公司、邓向平在上述《对账单》“欠款(担保人)”一栏处盖章及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就本次诉讼与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烈勤律师为代理律师等,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给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开具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湘峰对账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湘峰公司、邓向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湘峰公司欠其货款70164.89元的事实,提供了《对账单》等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湘峰公司没有按照《对账单》的约定在2016年12月23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湘峰公司支付货款70164.8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被告湘峰公司在《对账单》上承诺由其承担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等,现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了7000元律师费,并未超过上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湘峰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邓向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邓向平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的“欠款(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向平作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被告湘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湘峰公司、邓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0164.8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坚城特钢有限公司;二、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元给原告江门市坚城特钢有限公司;三、被告邓向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门市坚城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46元、财产保全费804.36元,合共1684.82元,由被告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邓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员 袁婷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均炜书 记 员 钟颖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