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欣泰电气”)、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344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法定代表人邹力军委托代理人郭凌宇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文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德乙被告温德乙被告刘桂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雪梅、李世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欣泰电气”)、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欣泰”)、温德乙、刘桂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签订编号为759116010006的《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丹东欣泰电气授信40000000元人民币,具体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并由被告辽宁欣泰、温德乙、刘桂文承担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辽宁欣泰、温德乙、刘桂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合授信协议》中还约定,如协议项下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具体业务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承办,《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2016年1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签订编号为75911602002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向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开具票面金额合计4943814.2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保证金50%。2016年1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签订编号为759116020023的《电子银行承兑协议》,向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开具票面金额合计2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保证金50%。上述两笔合同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及2016年7月28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已发生垫款,被告丹东欣泰电气未如约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47168.03元,利息140974.88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647168.03元,利息140974.88元(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即年息18%计算)及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欣泰、温德乙、刘桂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签订编号为759116010006的《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丹东欣泰电气提供最高授信额度40000000元人民币,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如协议项下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具体业务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承办,《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辽宁欣泰、温德乙、刘桂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辽宁欣泰、温德乙、刘桂文在最高授信额度4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签订编号为75911602002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向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开具7张票面金额共计4943814.2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保证金50%。2016年1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签订编号为759116020023的《电子银行承兑协议》,向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开具2张票面金额共计2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保证金50%。同时上述二份承兑协议还约定,原告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6年7月26日、7月28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扣除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在原告处的保证金3696646.17元,原告共计为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垫付3647168.03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尚欠原告本金3647168.03元,利息140974.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存单质押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本息对账单、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与被告辽宁欣泰、温德乙、刘桂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签订的《电子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丹东欣泰电气垫付电子汇票承兑义务,被告丹东欣泰电气亦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本息,被告丹东欣泰电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垫付本金3647168.03元及截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欣泰、温德乙、刘桂文作为担保人,亦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垫付的本金3647168.0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利息为140974.88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温德乙、被告刘桂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温德乙、被告刘桂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晶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