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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明全张大江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江,张羽生,冉茂龙,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初203号原告张大江,男,汉族,1946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羽生,男,汉族,194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冉茂龙,男,汉族,1941年5月14出生。委托代理人冉光均(系原告冉茂龙儿子),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暨五原告诉讼代表人王远理,男,汉族,1951年6月8日出生。原告暨五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明全,男,汉族,194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羽,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廷刚,该政府工作人员。王远理等五原告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小莉于2017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远理等五原告及原告冉茂龙的儿子冉光均、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渝府复[2017]1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五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远理等五原告诉称,《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明确具体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的理由,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了五原告合法权益。武隆县人民政府按照武隆县人民政府武府发[2001]12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口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补偿标准过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按照渝府地[2004]4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江口水电站(武隆段)工程建设征(转)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征地批复》)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7]18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原告的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通过邮局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原告。经原告补正,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局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原告。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经审查后,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远理等五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隆区政府),即原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邮寄《补足差额一部分的申请书》,请求武隆区政府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4]444号《征地批复》补足差额。2017年1月20日,武隆区政府作出《关于王远理等5人申请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江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是严格按照国务院令第74号、渝府发[2001]28号文件等相关规定执行的,同时,也符合渝府地[2004]444号文件精神,不存在你们提出的补差的问题。”五原告对该告知不服,遂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撤销武隆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武隆区政府给全县涉及的村社(移民)补足差额部分。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收悉后,于同年2月21日作出渝府复补[2017]70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五原告提供《告知书》的复印件和知道该《告知书》时间的证明材料。五原告遂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再次收到五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与前次申请相同。2017年3月7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补足差额一部分的申请书》、渝府地[2004]444号《征地批复》、渝府复[2017]1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补[2017]70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邮寄凭证、《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予受理。本案王远理等五原告认为其在征地移民安置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武隆区政府进行了反映,武隆区政府作出《告知书》予以回复。五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并限期重作。王远理等五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复[2017]18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渝府复[2017]1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限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晓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