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虎、季中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季中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虎,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季中原,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虎、季中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虎、季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虎伙同被告人季中原预谋后,由被告人张虎以到郑州办事为由将张奎的一辆白色众泰T600轿车骗出后,由被告人季中原冒充车主将该车质押给夏钰琦借款46200元钱,后该款被二人赌博挥霍完毕。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虎、季中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虎、季中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虎预谋并伙同被告人季中原,由被告人张虎以到郑州办事为由将张奎的一辆白色众泰T600轿车骗出后,由被告人季中原冒充车主将该车质押给夏钰琦借款46200元钱,后该款被二人赌博挥霍完毕。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张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虎、季中原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虎、季中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虎、季中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同时被告人季中原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季中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晨昊审 判 员 尹永胜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