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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郭燕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392号之一申请人:郭燕煌,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燕煌与被告郭芳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2016年9月12日,郭燕煌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振腊为被告,2016年9月14日,郭燕煌向本院申请追加郭芳盼为第三人,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郭芳答的答辩以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知道本案诉争的标的与郭振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郭振腊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因本案诉争的标的系郭燕煌应郭芳盼的要求转入郭芳答的银行账户,但郭芳盼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申请追加郭芳盼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郭燕煌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本案诉争的标的与郭振腊、郭芳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追加郭振腊、郭芳盼为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燕煌追加郭振腊为被告、追加郭芳盼为第三人的申请。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