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郭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郭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728号原告:王志明,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郭永刚,男,现年38岁,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志明与被告郭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今先后向原告赊购生鸡,2015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鸡款5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一年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3371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郭永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王志明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鸡款33718元未付的事实。原告��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鸡款55500元,后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33718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鸡。2015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鸡款5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33718元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购买鸡的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鸡款的义务。被告郭永刚欠原告王志明55500元鸡款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3718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鸡款337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明鸡款33718元。被告郭永刚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郭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