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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玉华诉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华,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4行初33号原告姜玉华,女,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辉,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闯,系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科员。原告姜玉华诉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解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的房屋被非法破坏,没有得到依法合理的补偿。2015年原告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确认被告强迁违法行为行政诉讼,两审均判决被告败诉。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提供南山区区长2015年11月6日去北京市的车票、宾馆发票、报销凭证、工作的实际内容。但是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回复。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回复的违法行为;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省高院开庭后被告已经出具了政府主要领导人员没有出庭的主要说明,最后省高院已经向被告发送了司法建议函,而今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公开的内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情况:证据1、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邮寄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复印件一份,注明:“邮寄地址鹤岗市南山路10号南山区政府区长收,收件人徐文,标注信息公开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8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邮政物流网页上查询打印件一份,注明:“时间2016年1月27号,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用以证明:邮件已经投到被告处。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份(复印件),一共8起案件,一起案件一份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且被告未对申请给予答复。证据4、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和省高院终审判决书,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未到庭。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对于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投递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因为没有相关人员签收签字。对于证据3,被告也是第一次看到。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通过第三方将8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给被告,通过证据1、2予以证实;证据2中的标注和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邮寄8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4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姜玉华在南山区36委2组拥有私有房屋,该房屋在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南山区平安小区四期项目拆迁范围内。后被告区政府将原告姜玉华的房屋给予强迁。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区政府拆除原告姜玉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经本院、省高院两审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区政府拆除原告姜玉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1月27号收到原告姜玉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区政府提供南山区区长2015年11月6日去北京市的车票、宾馆发票、报销凭证、工作的实际内容。被告区政府至今未予答复,原告姜玉华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回复的违法行为;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分情形予以答复,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原告姜玉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直至原告姜玉华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区政府一直未向原告姜玉华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姜玉华请求确认被告区政府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故原告姜玉华请求被告区政府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姜玉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宝鑫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代理审判员  穆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