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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牟继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继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继财,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继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继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牟继财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饶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讷河市长发镇建设村6组路口处时,因牟继财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货车前部与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1相撞,致陈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1系多脏器损伤失血死亡。经认定,牟继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牟继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继财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牟继财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牟继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牟继财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饶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讷河市长发镇建设村6组路口处时,因牟继财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货车前部与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1相撞,致陈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1系多脏器损伤失血死亡。经认定,牟继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牟继财于2017年1月17日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交通肇事车辆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主动报案及被告人自首到案的过程。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牟继财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牟继财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资格。4、称重和卸载单、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时未超载。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牟继财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晚上在饶讷公路,我父亲被一辆货车给撞死了,我没有当场看到是听说的。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牟继财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44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陈某1系多脏器损伤失血死亡。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安检)N02003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痕)N02003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亡者陈某1衣着刮擦破损痕迹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软体(人体)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5、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牟继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六、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牟继财赔偿被害人陈某1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继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牟继财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牟继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牟继财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牟继财予以从轻判处。牟继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继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为伟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