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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小红诉杜宝红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红,杜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魏小红,女,汉族,1970年生,住宝鸡市高新区新城河滨小区。委托代理人邢伟民,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宝红,男,汉族,1979年,住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南洋国际,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原告魏小红诉被告杜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伟民,被告杜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被告称其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6.648%,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和2011年11月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11年11月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对于剩余的100000月未还,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偿还30000元。被告杜宝红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6.648%属实,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和2011年11月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8日偿还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其次,依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6.64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偿还30000元,故该30000元应当在上述1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小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6.648%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杜宝红先期支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杜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闫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