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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闲军与杨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闲军,杨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357号原告:蒋闲军,男,汉族,住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峰,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林,男,汉族,住三台县。原告蒋闲军与被告杨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闲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洪林偿还借款3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洪林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蒋闲军借款36000.00,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被告杨洪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庭审中本院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辩称,不是借款是欠买原告汽车的钱,我去年已经还了原告20000.00元了,今年原告起诉后我通过微信转账又还了2000.00元给原告,我同意归还原告的货款,只是目前资金较紧张,分期尽快全部归还原告货款,希望原告撤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闲军卖汽车给被告杨洪林,因欠货款36000.00元,被告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36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被告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以及在收取借款时原告所花费的车旅费和生活费;原告承认被告的辨解,不是借款是货款,被告已还原告货款220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汽车,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00元,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可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到后,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逾期未全部履行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了原告22000元,原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洪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蒋闲军支付货款14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未还本金的违约金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杨洪林负担;原告垫付的部分在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