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董林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董林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男,汉族,1951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系被害人周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汉族,1953年4月1日出生,户籍。系被害人周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系被害人周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汉族,2009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系被害人周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汉族,2012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系被害人周某4之女。诉讼代理人陈公平,广东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林岭,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寮步镇波德机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董建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林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达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公平,被告人董林岭及辩护人董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董林岭携带一把水果刀到其工作的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富某三街波德机械厂向该厂经理讨要工资。未果后,董林岭回到工厂车间工作。11时30分许,董林岭与来到车间的该厂老板周某4发生矛盾,董林岭拿出身上的水果刀捅伤周胸部、背部等部位。周某4受伤后跑至工厂一办公室内将门反锁,董林岭追上周并在办公室外持刀守候,要求周向其支付工资。现场群众见状报警。富竹山警务区治安队员接到警情后赶至现场并将董林岭制服,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董抓获;周某4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4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躯干部多处致左肺、肝脏、脾脏、右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杨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董林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林岭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以被告人董林岭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董林岭赔偿:丧葬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万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提交了身份证、亲属关系公证书、火化证明等证据。法庭上,被告人董林岭辩解:1、其没有不让救老板。其只是站在那里没有动。老板娘也站在那里跟其说工资的事没有停过。2、其以前是有过拿刀去讨工资的想法,但是买刀的时候是想着要用来切水果的。被告人董林岭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且在案件发生时先打了被告人头部两下,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2、案发后留在原地等待处理,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董林岭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董林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交,请求撤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林岭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富某三街波德机械厂,任焊工,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700元。入职后,被告人董林岭正常上班。2016年4月7日,董林岭领到2月份工资1775元,其他应发工资直至2016年5月6日未发放。2016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董林岭携带一把水果刀到其工作的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富某三街波德机械厂向该厂经理再次讨要工资。未果后,董林岭回到工厂车间工作。11时30分许,该厂老板周某4(男,殁年31岁,湖南省汉寿县人)来到车间,在董林岭身后拍了董林岭并说了句话,后又重复一次上述动作,董林岭认为老板不但欠薪还动手打人,其心生怨恨,遂拿出身上的水果刀捅伤周胸、背等部位。周某4受伤后跑至工厂一办公室内将门反锁,董林岭追上周并在办公室外持刀守候,要求周向其支付工资。现场群众见状报警。富竹山警务区治安队员接到警情后赶至现场并将董林岭制服,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董抓获;周某4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4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躯干部多处致左肺、肝脏、脾脏、右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36329元,以东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赔六个月。2、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不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鉴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3、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国有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三名亲属处理被害人后某15日计算,原告诉请30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住宿费200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证实,鉴于该项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3329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法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作出的勘验号为160341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富竹村富某三街波德机械厂,波德机械厂大门朝北,厂内西侧是厂房,厂内东侧是一排宿舍,厂中央是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第一中心现场位于波德厂厂房内。该厂房面积约300平方米,唯一出入口大门开口朝东,大门为一道卷闸门。卷闸门呈打开状态。厂房内主要物品摆放情况为:进门后右手边摆有一部机器和两个大圆桶状物品,进门左手边摆放有两部机器,厂房内南墙边摆放有三部机器,厂房内西墙边摆放有八部机器。西墙边自北往南数的第二部机器的东侧地上摆放有三个大圆桶状物品。在厂房内西墙边自北往南数第五部机器上发现擦拭状血迹(已提取)。厂房内未见其它明显异常情况。第二中心现场位于波德厂内宿舍区自南往北数第二间宿舍内。该宿舍大门朝西内开,宿舍东墙和西墙分别有一个玻璃窗。在进入宿舍门地上、宿舍内三人座沙发南侧地上,宿舍内双层床西侧地上均沾有滴状血迹。该宿舍门背处沾有擦拭状血迹(已提取)。现场其余位置未见其它痕迹物证。第三中心现场位于波德厂背面的通道上。该通道东侧是办公室,西侧是另一家小型工厂。办公室门口为出警警察将董林岭手持匕首打落并将董控制的位置。该位置地上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在办公室西侧地上遗留有一把匕首(已提取),匕首全长23厘米,其中刀刃长约12.5厘米,刀柄长约10.5厘米,右侧刀刃上沾有明显血迹(已提取)。在刀柄的左侧和右侧分别提取一处脱落细胞。现场其余位置未见异常情况。(二)物证匕首一把:本案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1、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6】第05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体表检验可见:左颈部见一处5cm×3cm皮内出血。躯干部:左胸部于腋前线平等10肋间见一处2.5cm创口(已缝合),深达肌层,未入胸腔,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壁光滑,创周未伴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侧腋后线见两处创口(已缝合),分别为1.7cm、4.5cm;深达胸腹腔,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壁光滑,创周末伴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右侧腰背部一处2cm创口;左腹部见一处19.5cm竖行手术缝合创口,另于左中腹见一处1cm手术缝合创口;右上腹部一处17cm横行手术缝合创口,右下腹见1处1cm手术缝合创口。四肢:右大腿根部于9cm×7cm范围内见散在皮内出血。解剖检验可见:胸腹部:胸骨及前肋未见骨折,前侧肋间肌未见出血;腹腔内积血,左侧胸腔内积血,左肺下叶见一处1.5cm破裂口(已缝合),右侧胸腔未见积血,双肺苍白萎缩;心包完整,心包腔内未见积血,心脏被膜颜色苍白,未见破损;左侧膈肌破裂缝合,脾脏缺如,呈术后改变,肝脏色淡,肝右叶脏面见一处4.5cm破裂口(已缝合),右肾上极见一处5cm破裂口(已缝合)。其余胸腹腔脏器未见明显损伤。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4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躯干部多处致左肺、肝脏、脾脏、右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6】第0520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厂房机器上斑迹、宿舍门背处斑迹、现场提取匕首刀刃上斑迹、被害人周某4指甲擦拭物为被害人周某4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7442074×1024倍。(2)被告人董林岭指甲擦拭物为被告人董林岭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1352857×1024倍。(3)匕首刀柄左侧及右侧擦拭物、被告人董林岭所穿蓝色上衣斑迹未检出人基因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林岭系被动归案。2、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3、提取说明:证实东莞公安局寮步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对被害人周某4指甲擦拭物、董林岭指甲擦拭物、董林岭所穿蓝色上衣斑迹的提取过程作出说明。4、收款收据、工资单:证实被告人董林岭收到2月份工资1775元(收据4月7日出具),董林岭3月应发工资为3950元。5、东莞寮步医院普外科入院记录、护理记录、手术记录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实周某4于2016年5月6日12时36分入东莞寮步医院接受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7日3时02分被宣布临床死亡。6、调查函:证实被告人董林岭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014年10月9日董林岭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7、员工入职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林岭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东莞市波德机械有限公司,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700元/月。(五)证人证言1、杨某(系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董林岭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到我经营的工厂工作,做烧焊工。2016年5月6日11时许,我看见董林岭拿着一把刀追着周某4,周某4按住左边腰部,手上还流着血。我拦住董林岭并跟他说先把手上的刀放下来,董林岭则继续拿着刀追着周某4。周某4跑到一个小房间并把门锁上,那时车间内三名员工追着周某4,董林岭进不去房间,三名员工就跟董林岭谈话,我打电话报警和120救护车。后公安机关人员把董林岭抓住。我是小型加工厂会计出纳,员工工资发放由我负责。平时在厂里工资一般是月尾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员工是要押一个月工资的。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发现金。按正常是没有拖欠董林岭工资,董林岭在厂里只有三/四月份的工资,他只能在2016年4月底至5月初,领到三月份的工资,另一个月工资是要押在厂里的,三月份的工资我还没有发给董林岭,因为我这是小厂,有时拖迟几天发工资是正常的。董林岭一直都没有向我或我老公追要工资,当天我没有见到我老公拍打董林岭的头部,我老公平时和董林岭没有矛盾,平时对董林岭很好的,有时下班还请他外出宵夜。当天董林岭没有和我说过我老公打他的事情,当天他只是对我说要工资的事。经辨认,杨某辨认出被告人董林岭是伤害周某4的人。2、韦某2(系波德机械厂员工)的证言:2016年5月6日11时30分许,我看到董林岭围绕车间里堆放着的几个不锈钢桶追着老板周某4。我走在董林岭前面,看到董林岭手里面有一把带血的尖刀。董林岭说老板欠他两个多月工资,老板不能这样子做,他说什么都没有了,命也不要了,还怕什么,董林岭说完之后又追着老板,其当时看到老板用手按住腰部,腰部和手都有血迹。后来老板跑到一楼的一间宿舍里把门关起来,董林岭就一直守在房间门口外面,后来有人叫来治安队,才把董林岭抓起来。辨认笔录:韦某2认出被告人董林岭。3、刘某1(系波德机械厂员工)的证言:我在波德厂负责机械装配,我知道董姓男子伤害周某4是因为拖欠工资的问题。2016年5月6日11时40分许,我在波德机械厂车间门口休息,看到厂老板周某4走过来到车间里工作中的董姓男子旁边,周某4拍了一下董姓男子的肩膀,跟他说了几句话,说话内容我没有注意,后来我就转过头没看他们了,过了一两分钟,我听到车间里有吵闹,我转过头去看,看到董姓男子手持匕首追着周某4,周某4一边逃跑一边用右手扶着右边腰间的位置,一边叫喊说“打120”。当时在场的三四个人就上前劝说董姓男子别追周某4,但董姓男子不听,继续追着周某4,这时周某4冲到一个办公室里面,并把门关上。董姓男子追到该办公室门口,另外的三四个人就挡在该办公室门口继续劝说董姓男子叫他冷静,董姓男子站在门口等周某4出来,后来富竹山的辅警们到了,120也到了,董姓男子被富竹山辅警们控制住了。经辨认,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董林岭就是手持匕首追着周某4的人。4、肖某(系波德机械厂员工)的证言:我没看到董林岭如何拿刀捅周某4,只看到董林岭追周某4,后来周某4躲到仓库房间后我才发现董林岭手上拿的是一把匕首。董林岭说周某4欠董9000元工资。经辨认,肖某辨认出被告人董林岭。5、刘某2(系寮步警务区治安队员)的证言:我到达案发现场时看到一名嫌疑男子,他右手持有一把约20公分的尖刀守在办公室门口,刀尖上见到有点血迹。门口位置站着一名老妇女,她在哭泣,神情悲伤。我和同事刘某4于是上前劝说该男子。后巡逻队队长和寮步医院的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队长刘某3过去问那名男子有什么要求,劝他不要冲动,他说要拿到工资,见到这情形,刘某3从自己身上拿出一叠钱,想走去给他,但他说不要上来,说把钱交给他的同事递给他,然后队长就把那叠钱交给旁边的一名员工,那男员工再将钱递到他手里。那名男子拿到钱后,把钱装进裤袋。队长叫他们的队员往后退,引开他的注意力,见他也慢慢走过来,这时我冲去踢开办公室的门,跟着医务人员迅速走进办公室救人,那名持刀的男子也在门外附近被抓获。经辨认,刘某2辨认出被告人董林岭就是持刀涉嫌伤害波德厂老板的人。6、刘某3(系寮步富竹山警务区副队长)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刘某2基本一致。当时董林岭拿到钱就塞进左裤袋里,然后叫我让开。现场的工作人员向后退,董林岭才向前慢慢走,离开办公室门口,接着医生跑进办公室抢救伤者。董林岭离开六、七米左右,我们队员迅速将他包围,并将他按倒。这时,董林岭手里的尖刀掉在地上,我们队员合力将他抓获。在抓获董林岭时,董没有反抗。经辨认,刘某3辨认出被告人董林岭是手持尖刀的人。7、刘某4(系寮步富竹山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刘某3一致。经辨认,刘某4辨认出被告人董林岭就是持刀伤害波德厂老板的人。8、余某(系东莞市寮步镇众和生活超市老板)的证言:2016年5月6日上午7时45分许,董林岭在寮步镇富竹村富东三街10号买了一把水果刀。经辨认,余某辨认出被告人董林岭就是在其店里买水果刀的男子。(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林岭的供述:2016年5月6日早上,我上班经过富竹山好生活超市的时候想起了下班买一些水果吃,我就在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并带在身上上班。因为厂里拖欠了我两个月工资,我在工作期间继续向厂经理催问工资,之后返回岗位工作。过了一段时间,我蹲在车间里做事,厂老板从我背后走过来用手拍了一下我的头部,跟我说了一句话,我没有听清楚就没管它,接着隔了一两分钟他又过来拍打了一下我的头部并指着厂里的一些配件又跟我说了一句话,但说什么我还是没有听清楚。我见老板打了我头部两下,我就站起身来,用右手拿着水果刀胡乱往他身上捅,具体捅了多少下,捅什么位置,有没有捅到我都不确定,接着那老板跑了,我就在后面追着他,然后那老板进了旁边放材料的一间房,我进不了。我看到水果刀上有血就知道捅伤老板了,我继续站在门外向老板催要工资,还问他为什么打我的头,他承诺说发。之后,老板娘拨打报警电话以及120的电话,公安机关到场之后我就被控制了。我是从今年2月份开始在该厂上班的,之前发了半个月的工资,后来拖欠了我两个月的工资,算上加班费,总共9000元左右,之前我找经理催要工资,经理跟我说“我自己的工资都没有发,你总是问我要做什么。”之前有两次我烧焊没有做好,老板也是用手拍打了我的头部。他拖欠我工资,还动手打我头部,我很生气,就拿刀出来捅他。公安人员到场后命令我将刀放下来,我说对方欠了我工资,我只是想要回自己的工资,叫他们不要抓我。后来有人拿了钱给我,我拿钱后往前走了几步,警察过来把我抓住。是老板先打我,我是防卫。我有想到自首,但刚转身就被抓了。工厂跟我说是月底发工资,但没说是发当月还是上个月的。经指认,被告人董林岭指认出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具体地点是寮步镇富竹山村波德机械厂车间内、指认出车间对面办公室就是老板被捅后跑进去躲避的地点。经辨认,被告人董林岭辨认出缴获的匕首就是其捅伤周某4的刀具。(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身份证、亲属关系公证书、火化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的身份情况、与被害人周某4的亲属关系。关于被告人董林岭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当天打过被告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向被害人本人催要过工资,被告人从来未向被害人催要过工资而直接持刀实施捅刺,其应对案件的发生和后果负完全责任。2、被告人董林岭携带匕首去讨工资是事实,其捅刺被害人后,持匕首站在被害人藏身的宿舍门口不离开,客观上拖延了被害人接受救治的时间亦是事实,被告人应对上述事实承担责任。3、警察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董林岭持匕首站在被害人藏身的宿舍门口不肯离开,直至拿到钱才离开宿舍门口,其行为客观上发生了与警察对峙的效果,后其被警察控制人身,不构成自动投案,不是自首。综上,辩方意见全部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林岭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董林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林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林岭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周某4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做认定如上文,超出上文计算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撤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董林岭尚有未领工资在波德机械厂经营人杨某处,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未领工资合计8605元,抵作赔偿款,被告人董林岭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支付赔偿款34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林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董林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经济损失34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周某3、黄某、杨某、周某1、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郑寒草人民陪审员 史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娉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