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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与田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田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旷达路。法定代表人:孙晓勇,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有,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朝阳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田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被上诉人田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环卫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朝阳环卫处无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田有的受伤经过和事故原因等事实认定不清。朝阳环卫处单位司机当时在事故现场,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无任何过错。由此判定朝阳环卫处侵权并承担70%的责任属于错误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朝阳环卫处与田有的损害有直接关联。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朝阳环卫处承担侵权责任,确属适用法律不当。朝阳环卫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侵害田有的健康权、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是有过错的行为人。而本案田有的损害是由于其擅自操作垃圾车升降按钮造成的,其操作垃圾车升降按钮既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也不是受朝阳环卫处之托,而其司机当时就在车上。田有没有叫司机操作,而是自作主张,非法操作,操作过程中不慎将自己造成损伤。田有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全责。第三,朝阳环卫处单位员工擅离职守并不是造成田有损害产生的必然原因和直接原因。朝阳环卫处单位配备了专门的工作人员操作升降按钮,即使事发当日工作人员擅离职守,田有也完全可以让司机来操作。据两位证人陈述,工作人员擅离职守的情况不止一次发生,通常情况下是由司机操作升降按钮。如果事发当日田有叫一下司机来操作按钮而不是擅自操作的话,事故就不会发生,田有就不会受到损害。由此,朝阳环卫处单位员工擅离职守是朝阳环卫处对员工的管理问题,并不是导致田有损害的必然原因和直接原因,田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第四,田有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一审判决朝阳环卫处一次性支付9年安装假肢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为准。第五,一审判决朝阳环卫处给付田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田有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田有自己造成的,朝阳环卫处没有侵权,没有侵害田有的健康权、身体权,所以不应承担田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用。田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朝阳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田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赔付田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7351.47元(23217元×17年×50%),医药费138553.50,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护理费人民币11167.2元(124.08元×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4350元(1450元×3个月),安装假肢费用合计269,880.00元(51900元×4次+51900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697,602.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有系星宇名家小区保洁员。2015年2月5日上午7时许,朝阳环卫处司机张士明将垃圾运输车开到名家物业小区垃圾清运站点。田有自行操作垃圾装运设备将垃圾装入车厢,致使田有左手小臂被垃圾运输车升降斗夹断。证人刘某某陈述,垃圾运输车的司机总不下车,每次她和田有运垃圾的时候都是田有操作垃圾运输车的升降按钮,事发当日她与田有往垃圾车上装垃圾,她在旁边清扫垃圾,听见田有啊的一声,发现田有的胳膊被垃圾车夹住了,当时喊了司机师傅,但是没有得到回应,因着急就直接上医院了。证人张士明陈述:垃圾运输车正常应当有三个人在车上,一个是司机,两个在后面装卸垃圾,他曾看见过田有操作升降按钮,一般看见的时候都会制止,由其自己操作。事发当日另外2个人在到达该事发垃圾站点前下车去吃饭了,故车上只有司机一人,因其到站点比较早,在车里睡着了,睡醒时大约8点10分,通过后视镜看没人了,就把垃圾车开到下一个站点了,快十一点回到单位的时候,星宇物业有人打电话,说姓田的师傅胳膊骨折了。田有受伤后于当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同日11时30分行左前臂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前诊断左上肢机械绞伤。2016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门诊费154.56元,住院费123445.38元。2016年2月24日田有转入农安兴远骨伤医院治疗,2月25日行左前臂截肢术。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门诊费490.00元,住院费14463.56元。诉前,原告田有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有此次外伤已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有此次误工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田有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4、被鉴定人田有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费用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5、被鉴定人田有左前臂自肘关节下8.0cm处缺如,需要安装假肢。2016年6月27日,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了假肢装配意见书,装配意见为:1、田有安装国产普通型前臂肌电假肢,需人民币:51900元;2、田有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修保养费用;3、田有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陈述、田有伤情、田有门诊及住院的时间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田有自行操作垃圾运输车升降按钮致伤的事实。据被告方证人张士明陈述:“垃圾运输车正常应当有三个人在车上,一个是司机,两个在后面装卸垃圾。我告诉过一个姓高的人员干过几次,几乎都是我自己按升降按钮。我曾看见过田有操作升降按钮,一般看见的时候都会制止,由我自己操作。2016年2月5日早上不到7点我就到大屯街垃圾站点了,一般是7点20分到,那天去的早,我把车停在大屯街上,在车里睡着了,我八点多醒了后,通过后视镜看没有人了,我就把垃圾车开到下一个垃圾站点了”。原告方证人刘某某陈述:“因为垃圾车的司机不下来按按钮,我们就不能放垃圾,我们还有其他工作,所以田有就自己按升降按钮。司机总不下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朝阳环卫处配备了专门的工作人员操作垃圾车来装卸垃圾,但事发当日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司机亦未下车操作升降按钮。司机从后视镜看没有人了,就把垃圾车开到了下一个垃圾站点,可见司机不下车的情况非仅此一天,田有自行操作垃圾车升降按钮的情况亦非仅此一天,故应认定朝阳环卫处工作人员在清运垃圾的过程中未能恪尽职守,放任保洁人员田有自行操作升降按钮装卸垃圾,对田有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70%。而田有作为保洁人员,自行操作垃圾车升降按钮又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应对其受伤的后果自付一定责任。关于田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553.50元(123445.38元+154.56元+490.00元+14463.56元);2.残疾赔偿金197351.47元(23217.82元×17年×50%);3.田有两次住院累计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00元(73天×100元);4.护理费8096.25元(2698.75元×3个月);5.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6.鉴定费3500.00元;7.误工费4350.00元(1450.00元×3个月);8.安装假肢年限暂保护9年,安装假肢及维护费为202410.00元(51900.00元×3次+51900.00元×9年×10%),此后若有实际发生费用可另行主张;9.田有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应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酌定300元;以上各项费用按照70%比例由朝阳环卫处赔偿399602.85元。10.结合田有六级伤残的伤情及朝阳环卫处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11.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保护律师代理费1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田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安装假肢及维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433602.85元。二、驳回田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朝阳环卫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在垃圾运输车到达至驾离事发垃圾清运站点的时间段内,朝阳环卫处的两名负责垃圾装卸的工作人员脱离工作岗位去吃饭,司机在车内睡觉,始终没有朝阳环卫处的工作人员进行垃圾装卸,可见其对保洁员田有自行装卸垃圾并操作垃圾运输车升降按钮的情况采取放任态度。一审判决认定朝阳环卫处工作人员在清运垃圾的过程中未能恪尽职守,放任保洁人员田有自行操作升降按钮装卸垃圾,对田有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赔偿责任比例70%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根据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书确定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正确。第三,根据吉林省经济发展情况及人民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田有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不不当。第四,田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保护律师代理费1.4万元正确。另外,朝阳环卫处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朝阳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