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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藁城区蔡家岗渤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藁城区蔡家岗渤海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堡村13号。法定代表人:冯翠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藁城区蔡家岗渤海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区张家庄镇蔡家岗村。经营者:王建社。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藁城市蔡家岗渤海租赁站出库单欠条》中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与签字,该欠条约定的管辖权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塔吊设备租赁合同。本案中设备租赁物的使用地即施工地均为大同市,依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王建社以及案外人邓坤士、欧为军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经我院(2016)冀01民终6650号判决处理,该生效判决认定张国丽系上诉人承建御府1#楼项目负责人,张国丽与王建社签订了《藁城市蔡家岗渤海租赁站出库单欠条》,并约定该单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建社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欠条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藁城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本案由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