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秀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秀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3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负责人: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刚,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珍,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吴秀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办理信用卡后自2014年10月25日起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6年2月9日被告共欠本息33,701.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3,701.08元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支付标准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车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填写了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了申办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及规则条款,双方约定选择最低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自2014年10月25日起,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6年2月9日被告共欠本息33,701.08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招商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被告在领用信用卡时签订了《信用卡申请表》,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及规则,被告应按其规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持信用卡的账单查询记录,载明截止2016年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3,701.0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0日起仍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之诉请亦合法,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2月10日至本院所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偿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3,701.08元,并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偿付利息及滞纳金;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