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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王某3与徐某、王某4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徐某,王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生,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某4,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王某4之间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违法。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王某1相同。徐某辩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4辩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2等四人系徐某的亲生子女,但现在因徐某的年事已高,糖尿病严重,并发症严重,生活已不能自理,现和女儿王某4共同生活。徐某虽有一定工资但不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徐某每月工资2100元。现徐某已79周岁,且身患疾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作为徐某的子女,在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徐某虽有工资收入,但其患有多种疾病,生活需要有人照顾,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徐某实际情况,徐某主张王某2等四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过高,王某2等四人应每月支付徐某赡养费400元为宜。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徐某赡养费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虽然徐某有工资和住房,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子女的赡养义务因父母的经济条件宽裕而免除,因此,王某2等三人上诉主张应先以徐某的房产作为养老的资费,而免除或减轻子女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人每人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