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红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第865号原告:江红涛,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法定代表人:皮利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红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47756元,共计15075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3时43分,在商水县××××206线商水县殡仪馆路口,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由南向北行驶与路面上石块相撞,致使车辆坠入路西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及其乘车人江红卫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第2017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红卫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损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不予认可,该证据关联性存疑,无法确定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答辩人要求对赣B×××××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以客观、公正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2、被保险车辆在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4981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为149815元,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接近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则该车无修复必要,答辩人按保险金额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折旧后赔付,但赣B×××××号车归答辩人(即按全损处理,残值归答辩人);3、施救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施救费属于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但在本案中该损失为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损失,其自己为自身侵权人并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对施救费不予赔付;4、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江红涛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及保额情况。2、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道路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3、维修清单、发票、施救费,用以证明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救费属于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并申请对赣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3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过低,应当以维修发票为准。被告未到庭,邮寄一份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愿意按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金额给付原告理赔款,被告将旧车收回。原告认为,受损车辆为高配车型,但是在购买保险时被告用低配车型计算的承保保额。低配与高配车型相差几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将旧车收回,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要求收回旧车无任何法律依据及理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发票、施救费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3时43分,在商水县××××206线商水县殡仪馆路口,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由南向北行驶与路面上石块相撞,致使车辆坠入路西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及其乘车人江红卫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第2017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红卫无责任。赣B×××××号小型普通客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失为132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江红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江红涛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承保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原告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辆损失为132000元、评估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14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红涛赣B×××××号车辆损失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纪锦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