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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朝安与孙修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朝安,孙修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朝安,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五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修林,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五团职工,住该团。再审申请人马朝安因与被申请人孙修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9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朝安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马朝安没有按照说明书要求专罐专用,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实。本案中额敏县农业局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质,而且也没有对马朝安适用的药罐内是否存留2,4-滴丁酯农药进行鉴定,本案中230亩油菜受损的原因是不明确的。且事后孙修林也及时予以了补种,其损失只有230亩地的种子等成本损失,不能按照230亩地的油菜计算赔偿。2、孙修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直接采用该证据剥夺了马朝安的上诉权利和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马朝安作为一名农户,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知其利害关系,故没有提出上诉。马朝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孙修林提交意见称,马朝安认可为孙修林的油菜喷施农药的事实,也认可喷雾器未按照说明专罐专用,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清洗喷雾器,马朝安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孙修林所种植的230亩油菜全部死亡,二审法院采信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判令马朝安赔偿孙修林75716元的油菜损失正确,请求驳回马朝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马朝安给孙修林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孙修林种植的油菜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受损照片、产品说明书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马朝安给孙修林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孙修林种植的油菜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马朝安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该判决内容的认可,现马朝安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其喷洒农药行为与孙修林种植的油菜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损失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朝安因自身的过错,造成孙修林种植的230亩油菜受损,应当赔偿孙修林种植230亩油菜所得收入的损失。马朝安主张孙修林事后由于进行了补种,损失只有230亩地的种子等成本损失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孙修林在二审期间提交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属于一庭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庭审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马朝安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直接采用该证据剥夺了其上诉权利和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马朝安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朝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