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0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美秀与李旭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秀,李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150号原告:刘美秀,女,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旭刚,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刘美秀与被告李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美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49元,退还原告刘美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