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美秀与李旭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秀,李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150号原告:刘美秀,女,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旭刚,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刘美秀与被告李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美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49元,退还原告刘美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