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柏林、左粲璨与贺建国、龙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柏林,左粲璨,贺建国,龙册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008号原告左柏林,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左粲璨,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国,男,汉族,1973年3月17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龙册权,女,汉族,1978年9月23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左柏林、左粲璨诉被告贺建国、龙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柏林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告贺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册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柏林、左粲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建国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59500元(现计算利息部分为2016年3月15日前尚欠的利息55000元及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未还的利息4500元),余下利息应按月息6厘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龙册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贺建国辩称,1、向原告借款属实,以最后一张借条为准;2、去年被告给原告打了张欠条,月息六厘;3、被告愿意还欠款,但分三年还,具体每年的还款金额参照欠条;4、被告最近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还款的缓冲期;5、被告龙册权在被告借钱时不知情,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判定。被告龙册权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柏林与被告贺建国系同事关系,被告贺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左柏林借款10万元、15万元,约定月息两分。从2013年3月15日起,月息改为一分。2016年2月29日,双方经过重新结算后,被告贺建国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利息欠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柏林、左粲璨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利息按月息六厘计算(全年付息壹万捌仟圆),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本金三年内还清。按计划第一年归还30%,第二年归还30%,第三年归还40%。三年后如不能归还的欠款最多不超过捌万圆,未归还欠款按月息一分计息至第五年内全部归还。(借款计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借款人:贺建国。”利息欠条载明:“今欠到左柏林、左粲璨借款利息共计伍万伍仟圆整(55000.00),三年内归还。三年后未还清,按月息壹分开始计算。借款人:贺建国。”被告贺建国重新出具借条后,共计还了利息13500元,之后未再还本息。另查明,被告贺建国、龙册权于2000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左柏林年事已高,怕维权困难,所以在重新出具的借条和利息欠条上让被告贺建国加上了原告左柏林的儿子左粲璨的名字,被告贺建国对加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建国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元,有银行流水、被告贺建国的陈述及借条、利息欠条予以佐证,两原告与被告贺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贺建国出具借条后,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建国应当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建国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被告贺建国重新出具借条前,欠原告利息55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按照月息六厘计算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故利息算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龙册权与被告贺建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册权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与被告贺建国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龙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建国、龙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左柏林、左粲璨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六厘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柏林、左粲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被告贺建国、龙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