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森等与罗少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森,黎秀荷,罗少钟,周录标,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动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783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王森,男,2008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森父亲)原告:黎秀荷,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隆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少钟,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周录标,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那坚屯60号。法定代表人:黄小牛,公司经理。被告:广西百色动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路13号。法定代表人:梁戈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简称人保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县田洲镇兴华村19号。法定代表人:蔡世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东合村商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昌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衡,公司职员。原告王某、王森、黎秀荷与被告罗少钟、周录标、运输公司、物流公司、人保田阳支公司、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王森、黎秀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少钟、周录标、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森、黎秀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事故损失共计712294.1元(医疗费4109.1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5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900元、车辆损失29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原告家属黄爱金驾驶桂L×××××小轿车在国道323线由田阳县城往田阳县玉风镇方向行驶至144公里+50米处时,有被告周录标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重型罐式货车在同向前方行驶,被告罗少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重型罐式货车对向行驶。黄爱金在超车中三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爱金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田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爱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少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录标和王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桂L×××××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运输公司是桂L×××××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赔偿项有部分计算过高,有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桂L×××××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合理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70%,我司承担30%。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后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了伤者王辉医疗费1000元、赔偿死者家属即原告10000元,因此本案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尚余的1100元赔偿责任。被告罗少钟、周录标、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黄爱金驾驶桂L×××××小轿车在国道323线由田阳县城往田阳县玉风镇方向行驶至144公里+50米处时,有被告周录标驾驶桂L×××××重型罐式货车在同向前方行驶。黄爱金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罗少钟对向驶来的桂L×××××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桂L×××××小轿车又与随后的桂L×××××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小轿车上的黄爱金、王辉受伤,黄爱金经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西田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爱金驾驶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段在对向来车会车可能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占道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少钟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通过急弯下坡路段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录标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与王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9日,广西田阳县交警大队委托的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L×××××小轿车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为29000元。黄爱金是桂L×××××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物流公司是桂L×××××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罗少钟是被告物流公司司机。被告运输公司是桂L×××××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周录标是被告运输公司司机。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经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直接赔偿王辉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某、王森(2008年7月23日出生)是黄爱金的丈夫、儿子,原告黎秀荷(1936年10月20日)是黄爱金母亲,共生育黄金全、黄金英、黄爱芬、黄爱金四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西田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险理赔单,价格评估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被告罗少钟、周录标、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及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及黄爱金、罗少钟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确定由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周录标、运输公司于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桂L×××××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故被告罗少钟、物流公司于本案不需赔偿。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确认:1,医疗费4109.1元;2,死亡赔偿金方面,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即死亡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3,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黎秀荷按农村标准赔偿是其真意表示,本院照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王森)16321元/年×10年÷2人+(黎秀荷)7582元/年×5年÷4人=91082.5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理支持558元、交通费合理支持500元、住宿费合理支持300元;3,车辆事故损失方面,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对桂L×××××小轿车的事故损失29000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事故损失评估费属于案件诉讼费的范围,应纳入案件诉讼费由当事人分担。原告上述事故损失共计681361.6元,由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6109.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109.1元、车辆事故损失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事故车辆损失100元),扣减其已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1100元;不足部分554152.5元(681361.6元-116109.1元-11100元)由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166245.75元。综上,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赔偿共计282354.85元,扣减被告物流公司已赔偿20000元,尚需赔偿262354.85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森、黎秀荷事故损失262354.8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森、黎秀荷事故损失1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森、黎秀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930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广西百色动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9元,原告王某、王森、黎秀荷负担3426元;评估费费1600元,由被告广西百色动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元,原告王某、王森、黎秀荷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