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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国平、何美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毕国平,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757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滨江路388号1幢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王咏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国平,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何美华,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富春江渡济。法定代表人:何美华。被告: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渡济村。法定代表人:毕昊玮。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国平、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王咏夏及被告毕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毕国平、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国平向原告借款33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0.2‰,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等。被告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二年。另被告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意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毕国平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拖欠借款33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毕国平返还原告借款335万元,并支付2017年2月16日止利息176203.3元及按月利率13.26‰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毕国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毕国平、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及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毕国平发放了借款335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费标准文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国平口头答辩称,利息是付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答应转贷的,不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毕国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毕国平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毕国平(借款人)及被告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3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的当日付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意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毕国平交付了借款335万元。被告毕国平尚欠原告借款33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毕国平、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毕国平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毕国平违约,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国平返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2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250元,减半收取17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国平、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毕国平、何美华、杭州富春江软件园有限公司、杭州白云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