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319号原告:王某,住礼县。被告:董某,不识字,住礼县。被告:李某,住礼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董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共计31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在位于礼县城关镇东台大桥附近各自承包一块耕地,两块地南北相邻。2016年11月双方再次因土地使用问题引起打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之后,原告到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礼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双方分别作出罚款的治安处罚,但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为地埂边界发生纠纷后,原告先动手打李某,自己去劝说时,也被原告打晕了。被告李某辩称,当天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厮打,因情况比较混乱,自己仅在情急之下将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同时自己也被原告殴打致伤,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残疾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弱势群体;二、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入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于礼县公安局行政治安卷宗,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234.38元;三、礼县公安局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书原件两份,证明双方打架后,经礼县公安局处理,对原告王某及其子王峰做出了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告董某、李某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四份,证实经礼县公安局���关派出所处理,对原告王某及其子王峰、二被告分别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决定;二、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用清单3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董某被王某打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三、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医疗费用清单4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李某被王某打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当庭质证,双方对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书相互认可。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残疾证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二、住院票据和入院证认可,但对病例中诊断的原告的面部软组织损伤认可,对身体其他部位的损伤不认可。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二被告的诊断证明认可,但原告将被告李德愿只打了一拳,其他伤情不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礼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的四份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在礼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入院证、住院病历,及二被告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在相互厮打中均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残疾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地邻,两家位于礼县城关镇东台大桥旁边的承包地南北相邻。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原告王某及其子王峰与被告李某、李某母亲董某四人相互厮打,致原告王某、被��李某及其母亲董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王某受伤后被送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日,经诊断为面部、胸部、四肢软组织损伤,8月31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1234.38元。同日,被告李某及其母亲受伤后于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明,礼县公安机关以礼公(城)行罚决字(2016)219号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以218号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书对董某作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以217号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峰处以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李某及其母亲董某分别起诉被告王某和王峰健康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董某因相邻地界发生矛盾后,双方未理智冷静解决纠纷,在相互厮打��程中原告与二被告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4.38元;误工费527元(2016年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住院天数5天=527元);护理费527元(2016年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住院天数5天=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200元),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计算。共计2488.38元。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44.19元。因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大小,二人应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二人各承担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董某连带承担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8.38元的50%即1244.19元,其中李某承担622元,董某承担622元。(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董某承担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