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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莫林富与梁立辉、梁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林富,梁立辉,梁立斌,黄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133号原告莫林富,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梁立辉,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梁立斌,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黄彬,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莫林富与被告梁立辉、梁立斌、黄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林富、被告梁立辉、梁立斌、黄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1.20元、误工费66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938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713.88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象州县水晶街××一家汽车修理店。2016年2月,被告梁立辉把他的汽车开到原告的修理店进行维修,原告为其维修完汽车后,双方商定了维修费用为2200元,因为是熟人,原告便同意被告梁立辉先把修好的车子开去使用,过后再付修理费。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梁立辉于一个多月后付清了修理费。2016年5月29日,被告梁立辉将车开到原告对面的修理店进行维修,在听到该店修理师傅无依据地说前轮轴承是旧的之后,当晚19时30分左右,三被告拿着从车上拆下的轴承来到原告的修理店,说原告2月份为他修车时给他装上的轴承是旧件,之前收的2200元修理费太贵,要求原告退还部分修理费。原告耐心地给被告解释:2月份修车时更换的确实是新轴承,而且不能退货的,现未经鉴定无法确定是原告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梁立辉见原告不同意退还部分修理费,就突然拿起坐着的小木凳砸向原告,由于被告人多势众,原告挣脱跑进了修理厂的卫生间躲避,随后被告梁立辉、梁立斌拿着砍刀一边乱砍修理厂里的电风扇等设备,一边叫嚣要将原告砍死。在被告的砍刀被亲戚拿走后,原告才走出卫生间,想与被告再好好商谈,但没想到原告刚走到修理店左侧大门,又被三被告围住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梁立辉用刀捅伤了原告的左大腿和骶部。原告受伤后,即被亲友送到水晶卫生院和象州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7月4日,象州县公安局法院鉴定原告受到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梁立辉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梁立辉辩称,本次伤害是因为原告先动手打人引起,原告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9924.03元,同时还给付了1800元的生活费。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被告意见如下:1、对原告在象州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61.20元没有异议;2、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正确;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太高;4、交通费没有依据;5、由于原告的司法鉴定不合法,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存在。被告梁立斌、黄彬共同辩称,被告梁立斌、黄彬在本次斗殴事故中只是进行隔架,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除此之外,同意被告梁立辉的答辩意见。原告莫林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3、原告父亲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情况;4、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561.20元;6、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9、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立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0、现场视频1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被告梁立辉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梁立辉已为原告结付了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9924.03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不认同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被告梁立斌、黄彬是在隔架,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梁立辉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证据7、8,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未能就其异议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采信此二份证据,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原告的证据10真实、合法,但由于其中影像内容模糊不清,故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梁立辉因为车辆损坏,将车辆开到象州水晶乡马道尾开发区原告开办的名瑞汽车修理服务站进行修理,修理完后,被告梁立辉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轴承仍有问题,便将车辆开回原告的修理店进行返修,返修之后,被告梁立辉觉得仍未修好,就将车辆开到另一家修理厂进行检修,在修理的过程中被告知车辆的轴承没有更换新的。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梁立辉邀请被告梁立斌、黄彬一同到原告的修理店找原告等店主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梁立辉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梁立辉用小板凳打向原告的头部,原告用手抵挡并捶被告梁立辉,双方一直打至修理厂旁的地磅处。后在旁人的劝阻下,双方暂停了打斗,但仍继续争吵,因为争吵语言过激,被告梁立辉再次冲向原告莫林富,两人再次在修理厂外打斗,在打斗中被告梁立辉持水果刀在原告的左大腿和骶部各捅一刀,致使原告受伤。后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打斗,并将被告梁立辉抓获。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到水晶卫生院和象州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561.20元;2016年5月30日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梁立辉已经结付了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19924.03元,同时还给付了原告生活费1800元。2016年7月4日,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受到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原告自行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2月22日被告梁立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梁立辉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轻伤二级,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梁立辉在协商处理汽车修理服务问题时言行不当,引起斗殴,后经旁人劝解,双方曾经暂停过斗殴,但随后两人又继续争吵并再次斗殴,被告梁立辉在第二次斗殴中故意用刀捅伤了原告大腿和骶部。显然,前后两次斗殴的发生,均因原告和被告梁立辉双方在协商处理汽车修理服务问题的过程中未能克制自己、言行不当造成,而且原告也参与了斗殴,并非完全被动挨打,因此原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原告存在一些过错,应当承担15%以下的轻微次要责任;被告梁立辉明知用刀子捅向他人身体的危害而故意为之,而且原告所受伤害和损失主要源于被告梁立辉在第二次斗殴中刀伤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5%以上的主要责任。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梁立斌、黄彬在前后的两次斗殴中殴打了原告,尤其是在导致原告受到主要伤害的第二次斗殴中,被告梁立斌、黄彬明显没有参与斗殴,因此被告梁立斌、黄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析意见如下:1、医疗费20485.23元(19924.03元+561.20元),有医疗费收据等证实,被告亦予认可,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6610.68元(54天×122.42元/天)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但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为2234.4元(24天×33983元÷365天);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相关事实,故不予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兄妹二人将来需要赡养父亲,原告的父亲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2元(16321元/年×17年÷2人×10%)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原件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伤害原告身体严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得到适当抚慰,本院支持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以上原告1、2、3、4、6、7、8项损失合计为99934.31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梁立辉应当承担85%为84944.16元,再加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7944.16元,扣减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9924.03元及生活费1800元后,被告梁立辉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66220.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莫林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20.13元;二、驳回原告莫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梁立辉负担1400元,由原告莫林富负担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洪齐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人民陪审员  龚国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XX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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