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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世勇与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勇,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勇,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号天恒基府城花苑*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张圣,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传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张世勇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勇上诉请求:1、解除我与振安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2、振安运输公司赔偿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66000元。3、振安运输公司补缴我2011年5月——2016年4月社保。4、振安运输公司赔偿非法辞退我的经济补偿金合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5月与振安运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职务为乌鲁木齐至克拉玛依线路客运司机,工资为每月60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振安运输公司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保。2016年4月振安运输公司负责人无故将我辞退,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振安运输公司针对张世勇的上诉辩称,我公司与张世勇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世勇所驾驶的客运车辆系实际车主徐雪峰购买并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张世勇的工资由徐雪峰发放,我公司仅收取2400元/月的车辆挂靠管理费,负责车辆及运营证年审、维护和驾驶员安全学习违章检查等,并不参与车辆的运营。张世勇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张世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振安客运公司的劳动关系;2、振安客运公司赔偿2011年5月-2016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6000×11);3、振安客运公司补缴2011年5月-2016年5月社保;4、振安客运公司赔偿非法辞退经济补偿金30000元(6000×5个月);5、退还押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振安运输公司系从事市际班车客运、货运代理等运输业务的企业,承运乌鲁木齐明园客运站乌鲁木齐至克拉玛依道路旅客专线的运输业务。张世勇持有加盖振安运输公司公章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安全学习卡及安全行使证明,并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振安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运车在乌鲁木齐至克拉玛依客运班线进行营运,振安运输公司每月组织张世勇进行一次行车安全学习。庭审中,张世勇陈述其由振安运输公司的钟国林招聘,是振安运输公司员工,工作由公司陈卫负责安排,由马正年管理车辆,并由米燕负责打考勤。工资按照每趟90元的标准发放,上满25天有900元的补助,工资每月由米燕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地点均在明园客运站且时间不固定,2016年4月底因振安运输公司不安排工作无故辞退张世勇等原因,张世勇未再提供劳动。振安运输公司对张世勇以上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张世勇不是振安运输公司员工,张世勇所驾驶的客运车辆均系实际车主徐雪峰购买并将车辆挂靠在振安运输公司名下,振安运输公司仅收取2400元/月的车辆挂靠管理费,负责车辆及运营证年审、维护和驾驶员安全学习违章检查等,并不参与车辆的运营,而陈卫、马正年、米燕均由徐雪峰雇佣人员,负责车辆的管理、营运收入及人员考勤管理和工资发放,张世勇是由徐雪峰自行招用并承担工资等一切事务,押金也是由徐雪峰自己收取,均与振安运输公司无关。另查明,振安运输公司提供其与徐雪峰签订的车号为新ARV0**、新ARV0**、新ARV0**、新ARV0**、新ARV0**等26辆车的车辆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徐雪峰将以上车辆自愿加入振安运输公司从事���通运输客运班线业务,由振安运输公司为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证、线路牌,从事乌鲁木齐市至克拉玛依市的市际客运班线小轿车业务,并约定了营运期限。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徐雪峰)每月向甲方(振安运输公司)交纳2400元班线管理服务费。第十三条约定:1、乙方在甲方参加线路营运的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独立核算,自付盈亏,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民事、经济刑事责任;6、乙方有按时到甲方指定的维护单位做定期二级维护及年审的责任;12、乙方须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学习、安全培训、政治学习以及其他各项企业或社会活动;13、乙方车辆自营。若乙方聘用从业从业驾驶员,乙方须事前告知甲方,并与受聘者及甲方签订协议备案。受聘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上岗。乙方车辆发生任何事故(包括从业人员所为),乙方承担全部责任。19、乙方按��通、公安、运管部门规定办理审验车辆、营运证、线路牌,交纳车船税,外环河滩使用费等事项,必须按时到甲方办理。张世勇对该经营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11日张世勇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振安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2、振安运输公司支付张世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6000×11个月,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3、振安运输公司补缴张世勇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4、振安运输公司支付张世勇非法辞退经济补偿金30000元(6000×5个月);5、振安运输公司退还张世勇收取的押金5000元。2016年9月23日该仲裁委以(2016)沙劳人仲裁字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世勇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张世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世勇与振安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世勇主张其受振安运输公司招聘,由振安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但振安运输公司不予认可,张世勇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张世勇受聘、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均与振安运输公司有关联性。且由本案查明事实,张世勇作为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是由徐雪峰购买挂靠在振安运输公司,振安运输公司提供的其与徐雪峰签��的《车辆经营协议》约定徐雪峰在缴纳车辆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协议期内车辆自主经营,自付盈亏,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民事、经济刑事责任,并约定徐雪峰挂靠的车辆自营,若聘用从业驾驶员,须事先告知振安运输公司,并与受聘者及振安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备案,受聘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上岗。该《车辆经营协议》可以证实徐雪峰与振安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张世勇驾驶的车辆每天按照行车趟数将营运收入交于挂靠车主,再由车主按照每趟70-90元不等计算并核发报酬,均属于挂靠车主与张世勇自主经营行为,而振安运输公司每月收取2400元的挂靠服务管理费,其对挂靠车主徐雪峰的出勤人员、车辆营运及报酬分配等均未参与管理,张世勇取得的报酬即不是振安运输公司所安排,振安运输公司也未向张世勇发放过工资和要求张世勇上交车辆营运收入,张世勇不受振安运输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限制,工作时间亦不受振安运输公司的约束,振安运输公司与张世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特征。虽然张世勇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安全学习卡、安全行车证明、工作证及出站安检单等证件由振安运输公司盖章,但上述证据系基于挂靠单位在挂靠车辆营运过程中必然需要对车辆的安全生产等承担管理责任,该管理责任是依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对客运车辆营运的强制性要求而产生,并不能等同于劳动管理,不能以此证据证实张世勇与振安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世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由振安运输公司直接招聘并受振安运输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振安运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不能证实其工资报酬由振安运输公司发放,故张世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张世勇主张的建立在劳动关系存在基础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世勇要求与振安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世勇要求振安运输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世勇要求振安运输公司补缴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世勇要求振安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世勇要求振安运输公司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世勇与振安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徐雪峰购买的车辆挂靠振安运输公司且以振安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张世勇系徐雪峰聘用的司机,工资由徐雪峰雇佣人员米燕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根���上述答复意见,张世勇与振安运输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者,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看,机动车挂靠经营已经成为交通运输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满足车辆运输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实践中,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运营无参与权,机动车运营所得收益归挂靠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亦否定了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因为如果这两者��间系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挂靠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张世勇与挂靠单位振安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张世勇称挂靠协议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世勇又称其押金条上有振安运输公司印章,故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押金系车主徐雪峰自行收取,即使加盖振安运输公司印章,亦不能据此认定押金系振安运输公司收取,且徐雪峰与振安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仅凭此押金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世勇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世勇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世勇承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朋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