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婷与李直升、杨名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婷,杨名武,李直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婷,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被执行人杨名武,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被执行人李直升,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婷与被李直升、杨名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应执标的为被李直升、杨名武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谢婷赔偿款204622.46元、案件受理费3135元、执行费3020元。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直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谢婷与被执行人李直升均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执行费3020元由被执行人李直升承担,被执行人李直升家庭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执行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湘03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