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7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经商,住华容县章华镇状元街。委托代理人:邹某,女,汉族,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经商,住华容县北景港镇。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自2003年相识,交情尚可。2014年3月份,被告称其在一家投资公司任职经理,问原告有钱搞投资没有,说这种投资利率高,资金回笼快。原告鉴于其与被告的多年情面,以及被告拍胸脯地保证,原告便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陆续转了1600000元给被告。直到2015年5月8日之前,被告都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此后被告便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原告便于2016年1月22日让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除支付了70021.52元外,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廖某某辩称:1、本案纠纷款项是理财投资款,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借据上了清楚载明“今天欠到胡某某在湖南泰鑫公司的投资理财款,共计160万元整”,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在湖南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投资公司)的投资理财款。该笔款项,并不是由被告持有或使用,在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后,被告即转给了泰鑫投资公司指定的账号。因此,该笔借款的责任承担人是泰鑫投资公司而不是被告。2、纠纷款项中有1000000元是从开户名为“刘某某”的账号转给被告的,该笔资金是否属于原告,现无法证实。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权属,其请求便不能被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明细1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及刘某某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60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的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支付过1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按1.5%计算,共计支付167400元利息;4、泰鑫投资公司关闭后被告付给原告款项的明细,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以个人名义理财,被告已向原告偿还70021.52元本金。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鑫投资公司的相关证件,拟证明诉争款项是借给了该投资公司,而不是被告本人;2、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侦大队的调查明细,拟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将收到的1000000元转入了泰鑫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正面借据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背面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该欠条背面系泰鑫投资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借据,且被告注明该笔1600000元资金属原告所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600000元的转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另外1000000元有异议,称该笔资金是从用户名为“刘某某”的账户转给被告的,不能认定该资金是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刘某某系原告妹夫,且该笔1000000元资金虽然不是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但综观本案以及证据1的佐证,可以证实该笔1000000元是原告通过刘某某账户转给被告的,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与泰鑫投资公司的资金往来关系,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2003年相熟,交情尚可。2014年3月份,原告开始陆续向被��个人转账资金,被告再将原告所转资金转入泰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具体为: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另原告2014年12月2日通过刘某某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共计1600000元。2015年6月10日,泰鑫投资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分计息,每月10日支付上月利息,同日,被告在此借据上注明本笔资金实际所属为胡某某。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自2015年5月8日止,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67400元。另从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0021.5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偿还分文,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1600000元资金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还是原告投入泰鑫投资公司的投资理财款?首先,该笔1600000元资金均是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泰鑫投资公司亦向被告出具了借据,且被告在该借据上注明该资金系原告所有,再者原告与泰鑫投资公司根本无资金往来情况,故足以认定该笔16000000元资金是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却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该笔借款早已逾期,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承担的问题,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率,但被告自实际借款次月开始至2015���5月,每月都向原告转账了资金,被告当庭亦认可该资金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70021.52元的属性问题,因原告自认该款项为借款本金,未损害被告利益,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另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逾期的利率,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偿还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胡某某余欠借款本金1529978.48元及利息(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本金为1600000元、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本金为1580000元、2015年8月10日本金为1576000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金为1568000元、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本金为1560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本金为155000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9日本金为1540000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为1536000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本金为1535478.48元、2016年9月1日本金为1534478.48元、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本金为1533478.48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529978.48元,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 娟 关注公众号“”